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某甲,女,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光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因不慎将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结婚证号:J3****1-2013-0****4。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不务正业,经多次劝说还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价值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王某丙归被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归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因不慎将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结婚证号:J3****1-2013-0****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其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对象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及其他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不准予离婚。鉴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光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摇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