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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晋栋与襄汾县古城镇站李村村民委员会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晋栋,襄汾县古城镇站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晋栋,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国利,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古城镇站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振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晋栋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晋栋的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卢国利,被上诉人襄汾县古城镇站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站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为迎接上级检查,襄汾县古城镇人民政府要求被上诉人站李村委会清理临夏线路两旁的垃圾。站李村委会遂与上诉人白晋栋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白晋栋用自己的晋L135**号时代金刚车按车计酬从临夏线路两旁往被上诉人站李村委会指定的地点转运垃圾。6月2日,上诉人白晋栋转运第20车垃圾在垃圾场倒车时不慎翻车,将自己致伤。上诉人白晋栋受伤后,先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444.2元、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59290.06元、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9050.7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一医院门诊花费7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175.20元。村卫生所花费1335元。辅助器具有气垫750元、方气垫35元、足托1400元,共计2185元。经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晋襄司鉴(2012)伤残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白晋栋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构成二级伤残;二、白晋栋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三、白晋栋伤残构成特殊医疗依赖;四、白晋栋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11000元。2013年10月白晋栋又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46.82元。上诉人白晋栋诉求被上诉人站李村委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732483.7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虽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以致调解未果。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襄汾县人民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告白晋栋凭自己的劳动力、机动车及驾驶技术等,并以按车计酬的方式来完成被告站李村委会所交付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站李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白晋栋要求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站李村委会赔偿损失772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晋栋要求被告站李村委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77246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5元,免交10000元,其余1125元,由原告白晋栋承担。判后,上诉人白晋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界定为个人和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是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另行雇佣装载机装车,上诉人用自己的晋L135**号时代金刚按车计酬从临夏线两旁往被上诉人指定的垃圾地点转运垃圾,镇上包村干部在现场指挥、监督。承揽合同与劳务关系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其最本质的特征是是否能够对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工作成果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临夏线道路两旁的垃圾运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垃圾场。工作成果是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即运输一车垃圾多少钱,并不是给被上诉人制造一车垃圾多少钱,如果被上诉人不付钱,上诉人没办法对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因此,本案只能界定为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对于上诉人的损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72483.7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站李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白晋栋与被上诉人站李村委会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而雇佣关系中雇工是依附于雇主的,承揽人有权自行安排工作的时间、工序等,而雇工只能依雇主的指示行为;承揽人一般是自己准备所需设备及工具的,而雇工的劳动工具及设备一般是雇主提供的。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白晋栋与被上诉人站李村委会口头约定,由上诉人白晋栋清理临夏线路两旁的垃圾,上诉人白晋栋用自己的晋L135**号时代金刚车按车计酬转运垃圾,其并不依附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站李村委会要求的是上诉人白晋栋完成转运垃圾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上诉人白晋栋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72483.71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站李村委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被上诉人站李村委会作为定作人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考虑,被上诉人站李村委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和上诉人白晋栋构成二级伤残的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站李村委会补偿上诉人白晋栋15万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处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襄汾县古城镇站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上诉人白晋栋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5元,免交10000元,其余1125元,由上诉人白晋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7元,免交122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