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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东林与毕节市汽车北站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林,毕节市汽车北站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李东林,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天发,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汽车北站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水西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334626-0。法定代表人贾时敏。委托代理人向长胜,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东安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21549027-0。法定代表人贾时敏。委托代理人朱保,公司职工。原告李东林诉被告毕节市汽车北站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天发、罗大洲,被告毕节市汽车北站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长胜,被告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林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进入被告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交运司)工作,工作兢兢业业,年年获得奖金。被告交运司为原告缴纳了1999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999年7月至10月未缴纳。2012年5月29日,被告交运司安排原告到被告毕节市汽车北站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汽车北站)工作。被告汽车北站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下午五点,被告汽车北站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原告在大会上对被告汽车北站的站场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考勤制度以及汽车北站负责人邱道贵的妹妹经常旷工等问题提出意见,这刺激了汽车北站负责人的神经。2014年3月18日,汽车北站以“搅乱职工大会、煽动职工不开会、给车站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对原告予以处分(停职待岗学习一个月,待岗期间不发放工资及任何费用)。原告虽对处分不服,但还是忍气吞声。然而原告的忍让换来的是汽车北站的打击报复。2014年4月21日,汽车北站以原告“待岗期间未反省和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作出书面检讨不深刻、认真,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汽车北站造成的负面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0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七劳仲字(2014)183号仲裁,原告不服。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汽车北站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汽车北站补发原告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期间的工资;3.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尚未缴纳的养老保险;4.汽车北站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8,000元;5.汽车北站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被告毕节市汽车北站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辩称:汽车北站愿意为原告补缴其上班期间(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汽车北站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当补发原告工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交运司无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公司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系我公司何升平违规为原告缴纳的。原告1999年11月才开始到交运司工作,之前无工资记录。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汽车北站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原告开始在交运司工作的时间是1999年7月还是1999年11月。原告李东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999年7月开始在交运司工作。被告毕节市汽车北站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新旧奖惩制度、会议纪要、签到表,用以证明公司依法制定制度,并组织员工学习,原告违反汽车北站奖惩制度第12条第10项的规定(散布谣言,损害公司声誉,组织、煽动怠工,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领导,扰乱公司秩序)。被告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涂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即原告开始在交运司上班的时间为1999年11月。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公司奖惩制度第12条第10项的行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9年11月开始在交运司工作。2012年5月29日,交运司安排原告到被告汽车北站工作,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在汽车北站每月领取工资1600元,工作期间,汽车北站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汽车北站以原告违反公司奖惩制度第12条第10项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汽车北站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公司奖惩制度第12条第10项的行为,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因此,被告汽车北站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汽车北站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原告在汽车北站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十四年零五个月(1999年11月至2014年4月),经济赔偿金具体计算为:1600元/月×14.5月×2=46,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2012年5月29日开始在汽车北站工作,汽车北站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应当在2014年5月29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2014年10月10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汽车北站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1、第3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市汽车北站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林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6,4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毕节市汽车北站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