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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布乃虎与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布乃虎。委托代理人邓××,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负责人丁本锡,总裁。委托代理人郭××,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总裁。委托代理人郭××,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布乃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布乃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与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到被告万达文华酒店工作,工作岗位为会所部KTV经理。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每月税前1万元;双方在“双方约定事项”中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约定如下事项:1.《员工手册》2.酒店所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3.工作岗位职责书4.商业行为准则5.奖金发放日前,离职员工不参与奖金分配。”2013年9月9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万达文华酒店发放的《员工手册》一本。2013年10月1日,原告(丙方)、被告万达文华酒店(乙方)、被告万达公司(甲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系甲方的分公司,丙方拟受聘于乙方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简称天津万达文华酒店),但因应聘时天津万达文华酒店处于开业筹备期,尚未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故经丙方同意,由甲方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与丙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署劳动合同(简称原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签订后,丙方一直在为乙方天津万达文华酒店工作,并受天津万达文华酒店管理。现天津万达文华酒店已经完成注册登记并正式开始经营。因此,为了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根据丙方申请,经甲方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及乙方天津万达文华酒店同意,三方一致确认对原劳动合同如下变更: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劳动合同的甲方由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由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内容。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其他合同内容均不做变化。丙方工作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及福利待遇均不变;乙方按照原劳动合同内容约定的标准向丙方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3、本协议签订不会导致丙方在原劳动合同下的工作年限中断或中止,不会实际改变丙方在原劳动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无需向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万达文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每月税前1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为“乙方一周标准工作天数为5天,一周标准工作时间为40小时。乙方应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所有工作。”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为“若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则应履行如下加班审批程序:乙方应事先向甲方法定代表人(“加班审批人”)提交经其所在部门或借用方负责人签字同意的书面加班申请,由加班审批人签字批准。双方确认,经前述加班审批程序确认的加班为甲方安排乙方的有效加班。对于乙方有效加班,甲方将依法为乙方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双方进一步确认,乙方出勤记录/打卡记录尚不能证明乙方出入办公场所的实际情况,更无法据此判断乙方是否加班,故出勤记录/打卡记录不作为认定乙方加班的依据。”该协议第三十六条约定为“甲方规章制度(包括《大连万达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10版)》、《员工手册(09版)》、《天津万达文华酒店员工手册》及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依法制定/修订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员工手册》第4.4“考勤打卡机考勤制度”规定为“……凡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半个小时尚未到岗,或提前半个小时离开工作岗位,即被视为旷工。旷工4小时以内算旷工半天,超过4小时算旷工1天。连续旷工3天按解除合同处理,且酒店不给予任何补偿。”《员工手册》5.4“严重过失”规定为“1.未经许可无故缺勤3天以下……”《员工手册》5.8“最后警告”规定为“员工受到书面警告后,如再次触犯轻度过失或中度过失条例,或第一次触犯严重过失条例将受到最后警告处分。在受到最后警告处分后,员工若再次触犯任何过失条例,可导致立即辞退处分,并且酒店将不予以任何补偿。”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7时至次日凌晨1时30分。庭审中,原告承认工作期间多次存在迟到、早退及未交接钥匙的情况。2014年3月24日,被告万达文华酒店做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于2014年3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签收了该证明书。2013年8月5日,被告万达文华酒店建立的班次津贴政策生效,该政策为“根据酒店政策,基层员工至主管级员工在上中班、夜班和两头班时将享有中班、夜班和两头班津贴。工作时间由十五点以后开始并工作至二十三点以后下班的员工,可以享受中班津贴。……中班、夜班和两头班津贴发放条件:1、工作必须满八个小时。2、发放津贴时,员工必须完成当日(一个班次)的生产、工作计划。中班、两头班和夜班津贴以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中班和两头班津贴按不低于5%的比例确定计发,夜班津贴按不低于10%的比例确定计发。2013年度的每个中班和两头班津贴为9.00元,每个夜班津贴为18.00元。”被告万达文华酒店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25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告万达文华酒店支付加班费70036.78元、中班津贴140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及2014年2月25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13388.44元。2014年5月30日,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万达文华酒店支付原告2014年2月25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8277.12元,2013年9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中班费382.7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休息期间的加班费70036.7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2日中班津贴共计1406.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13388.4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与被告万达文华酒店签署的《劳动协议书》中对于加班审批程序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填写过加班申请单及因换休填写过《人事变动表》,因此原告应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工作时间,被告万达文华酒店应当支付原告此期间的中班津贴,被告万达酒店的相关标准符合本市相关规定,故被告万达文华酒店应当支付原告中班津贴684元。2014年2月25日至3月22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万达文华酒店正常工作,被告达文华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万达文华酒店应当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数额为8277.1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管领导允许其晚来、早走,因此其迟到、早退及未交接钥匙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过失并导致辞退处理的情形,被告万达文华酒店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万达文华酒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布乃虎2014年2月25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8277.1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布乃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中班津贴684元;三、驳回原告布乃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诉人布乃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休息期间的加班费70036.78元;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13388.4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万达文华酒店(以下简称万达文华酒店)、天津万达中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河东区大直沽街道总工会文件东直总工发(2014)35号,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万达文华酒店还未成立工会。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达文华酒店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达文华酒店签署的《劳动协议书》中对于加班审批程序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如有加班应履行审批手续,现上诉人主张其有加班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万达文华酒店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上诉人于上述期间在被上诉人万达文华酒店处工作,被上诉人万达文华酒店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万达文华酒店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25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8277.12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万达文华酒店应支付其工资13388.44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主管领导允许其晚来、早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过失并导致辞退处理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万达文华酒店与上诉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万达文华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万达文华酒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布乃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