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以那镇,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一出租屋。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某,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在本市云岩区化工路29号准备贩卖毒品给史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5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55克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且被告人张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庭审中,被告人张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张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张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通过移动电话与史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协议。当天23时许,被告人张建与张建驾车至贵阳市云岩区化工路,后被告人张建独自前往史某某家中,在准备贩卖毒品给史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5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55���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手机,证实被告人张建与史某某联系毒品交易使用的是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建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办理史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史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毒品的上线,23时许公安人员在贵阳市云岩区化工路29号一出租房内将张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5克及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经称量,被告人张建持有的海洛因疑似物为55克,公安机关将该海洛因疑似物55克扣押后上交至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一并扣押了被告人张建持有的OPPO牌手机一部。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我因为贩卖毒品被拘留,想戴罪立功,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张建”。当天19时50分左右,我用电话联系“张建”,说要55个东西(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叫他送到我家,他答应了。没有讲毒品的价钱,是因为以前找他买都是400元1克。大约23时左右,“张建”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我家了,这时我就带警察到我家门口,一会我就看见警察把“张建”抓了。我称呼“张建”叫“张建”,“张建”称呼我“小罗罗”。证人张建某证言,证实我张叔叫我开车送他来贵阳市化工路玩。其他什么都不知道。被告人张建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1月13日19时50分许,我在家接到“小罗罗”的电话,在电话中他让我给他送55个东西(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到他家(贵阳市云岩区化工路后面一农房),我答应了。当时张建某也在我住处,我就叫张建某一起出门给“小罗罗”送东西,23时许,我��带一包毒品海洛因来到贵阳市云岩区化工路,张建某在车上等我,我独自走到“小罗罗”家门口,打电话让“小罗罗”开门,“小罗罗”的媳妇给我开的门,我就进到他家中坐着等“小罗罗”,后我就被警察抓了,当场从我穿着的灰色花纹睡衣左手面的口袋里面搜出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22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55克以及我用来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小罗罗”时所使用的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276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从被告人张建处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5克经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与史某某通过电话达成毒品交易协议,后被告人张建将毒品送至史某某家中,在贩卖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的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9年11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