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卢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王跃涵,次女王艺涵。婚后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因家中琐事,我与被告生气打架,我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未有悔改。故我认为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跃涵随被告生活,次女王艺涵随我生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骂原告,原告上网认识别人,并同居还怀了别人的孩子。如果原告赔偿我10万元,我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做如下确认:其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王跃涵(2007年12月9日出生),次女王艺涵(2011年1月23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跃涵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王艺涵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存在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