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路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路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福建省路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石若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林标,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袁晶,总经理。原告福建省路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下称路景园林公司)与被告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志高动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徐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高动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景园林公司诉称,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入口广场外包装工程,原告经过招投标成为该工程施工的中标者。对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订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具体条款见合同),该工程包干总造价为55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追加“入口广场景观水池、中心铁水景观水池、人头马身雕塑底座”工程,包干总价为65万元。两项合计为615万元。以上工程在原告报验被告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支付工程款,至2013年2月以后停止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总计为3676682.37元,欠付2473317.63元。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0月9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追讨,但仍然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473317.63元及利息102642.7元,计2575960.33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志高动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路景园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增加项目资料,证明:1、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发包的“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入口广场工程”由原告中标,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入口广场景观水池、中心跌水景观水池、人头马身雕塑底座”施工项目,造价为65万元。第二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十四张,证明: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的施工情况和施工成果。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资料,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报送的竣工资料。第四组证据:2012年9月29日闽西日报、闽西新闻网,证明:1、2012年9月29日,龙岩志高神州欢乐园(动漫科技产业园)开园揭幕;2、被告在未经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9日实际使用本案工程项目至今。第五组证据:被告工程款支付情况、律师函,证明:1、本案工程款总计为6150000元,截止2013年2月,被告支付3676682.37元,尚欠2473317.63元未付;2、被告结欠工程款2473317.63元,原告在长达近两年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讨,被告仍不回复。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志高动漫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路景园林公司上述举证能够证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所举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志高动漫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路景园林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入口广场(不含雕塑、大门)外包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工程总造价为550万元,工作内容为工程施工图纸及甲方办公楼展出的工作模型所包括的全部项目。其中,含入口广场工程施工内容清单内所有施工内容;但不包入口广场的雕塑、大门外包装、入口广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张拉膜、水电、屋面墙面防水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费用为完成工程所需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赶工补偿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垃圾清运费、特殊施工工艺增加费等费用,按图纸工作内容和效果图要求完成。甲方另行指定或增加项目,由双方协商,另行议价,并签订补充包干协议,参照合同条款执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合同包干总价不再因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有出入而作调整,以施工蓝图及效果图为施工依据。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且乙方进场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施工过程中,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时,在核实完毕后三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5%;达到80%时,付至合同总价的60%,同时返还合同总价的6%履约保证金;合同范围内全面完工时,在核实完毕后三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合同范围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质保金不计息。结算时仅对应甲方要求的设计变更导致的项目工程量增(减)及另行指定增加的项目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报已审查合格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到甲方办理结算,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之日起25天内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后1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2011年12月19日,双方新增“入口广场景观水池、中心铁水景观水池、人头马身雕塑底座”工程,项目包干总价为65万元。根据原告路景园林公司诉讼中提供的部分工程质量报验申请、验收记录表、现场照片、开园报道等,认定原告路景园林公司已按约施工,但工程未经被告志高动漫公司验收即于2012年9月29日启用。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志高动漫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676682.37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路景园林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志高动漫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其限期支付所欠工程款。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龙岩志高神州欢乐园举行开园庆典仪式。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利息102642.7元,系以欠付工程款2473317.63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对于原告路景园林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本院做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路景园林公司依约施工,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讼争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施工项目包括“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入口广场(不含雕塑、大门)外包装工程与“入口广场景观水池、中心铁水景观水池、人头马身雕塑底座”工程,两项合同总价共计6150000元。2012年9月29日,龙岩志高神州欢乐举行开园庆典仪式,而原告施工项目恰好为龙岩志高动漫科技产业园”入口广场工程,据此认定志高动漫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承建项目,且该项工程已施工完毕。故截止2013年3月,原告路景园林公司已完成工程按合同约定总价工程造价为6150000元,扣除被告志高动漫公司已付3676682.37元,尚欠工程款2473317.63元未支付。二、关于被告志高动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虽未办理验收,亦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但龙岩志高神州欢乐于2012年9月29日举行开园庆典仪式,故被告志高动漫公司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讼争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既然发包方已经受益,则应对其欠付工程价款承担付息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9月29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志高动漫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按约全面支付工程价款,应限期偿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志高动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路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3317.63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8元,由被告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