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安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1193号罪犯安双,河北省抚宁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五监狱服刑。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了(2012)青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2)秦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出,罪犯安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2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良好的监督管理条件。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供的关于该犯的相关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双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缴纳全部罚金。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及记功、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贾立辉审判员 李玉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