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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二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合兵与王忠、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合兵,王忠,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核稿人:签发人:拟稿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814号原告谢合兵,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周玉喜,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居民,住涟源市。被告梁丽(系被告王忠之妻),居民,住涟源市。原告谢合兵与被告王忠、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雪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合兵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相同时间、相同比例支付违约金。本案先后于2015年2月13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谢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梁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谢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喜、被告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谢合兵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忠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尊师路082幢501号房(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07字第××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梁丽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二环一段169号沙河城5-9栋602号房;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梁丽名下的车牌号码分别为湘A-×××××和湘A-×××××的小型汽车各一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合兵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忠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7万元,还款期限为1个月。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忠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忠、梁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丽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忠、梁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谢合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忠向原告谢合兵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忠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87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王忠、梁丽的婚姻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忠、梁丽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三、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谢合兵与被告王忠有业务往来,以及支付贷款的事实。被告王忠对原告谢合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忠辩称,借款是实,也愿意偿还借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被告王忠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被告梁丽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谢合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忠向原告谢合兵借款8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并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10月30日,原告谢合兵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忠、梁丽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就借款向原告谢合兵出具了借据,原告谢合兵也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余皆合法有效,故被告王忠依法对前述借款本金87万元应依法及时偿还。另原、被告在借条上所做的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其违约金比例偏高,依法应予调整,而原告也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折算成月利率为1.86%(5.6%÷12×4=1.86%)。被告王忠、梁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王忠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谢合兵要求被告王忠、梁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忠、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合兵借款本金87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6%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00元,由被告王忠、梁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