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296王进诉沈建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余阳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余阳州,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9月21日止,2014年9月21日前不计息,逾期按月利率4%计算。若被告违约,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32万元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沈某某辩称,32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款系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利息转化的借款。所以不应再承担利息;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2万元的借款。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2万元借款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积欠的利息转化来的,不应再行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9月21日止,2014年9月21日前不计息,逾期按月利率4%计算。若被告违约,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红军账上汇款32万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32万元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汇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律师收费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2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款系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利息转化的借款。所以不应再承担利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2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