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高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181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2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林业局家属院,农民。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常青小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再次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时因资金紧张无法给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写下648000元的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6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648000万元的钢材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撤诉申请书、榆阳区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06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12年4月份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钢材款和被告为此承担了2000元诉讼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首先,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其次,虽然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2年12月5日经榆阳区法院做工作还清了该欠款。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榆阳区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06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案讼争的款项已经过法院审理并结案。第二组证据:收货单一份、财务结算情况书一份、打款单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一份、短信收集记录两支、庭审笔录一份、欠条两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和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清了欠据所欠款数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偿还了欠款,欠据原件已收回。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撤诉申请是原告向法院递交的,不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份购买过原告钢材的事实。其次,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欠款,而且被告承担了诉讼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榆阳区法院调解过此案,更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付清欠款。而是主审法官以个人名义调解此案,使得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收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货单属于伪造证据。其次648000元的欠据金额及陈某某的压印属实,但欠据上的其他内容不属实。至于其它证据则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548000元是其诉榆林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城明珠小区工程项目部欠的1250.44吨钢材款,并非被告个人偿还欠原告的648000元。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64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被告持有其在2012年4月5日向原告所立欠据一支、2012年12月5日工商银行打款单回执一份、庭审笔录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虽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5日,被告立据欠原告钢材款64800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持648000元的欠据一支以被告于2012年4月5日购买其钢材款立下欠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648000元钢材款。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榆民二初字第00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同日,被告陈某某收回了欠据原件并委托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张某某个人账户打入548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某某再次以被告陈某某未向其支付欠款648000元为由,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6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1月6日,本院另案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告张某某所诉该笔欠款648000元,系陈某某代表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购买钢材形成的欠款。判决由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48000元欠款之请求,从查明事实看,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了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的裁定。同日,被告陈某某也收回了欠据原件并委托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其偿还了原告548000元。2014年11月6日,本院另案作出了(2014)榆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0000元。而原告又就该笔欠款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祁晓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