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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永新、张永太等与范清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张永新(曾用名张永鑫)。原告张永太。原告张纪春。原告张家生。原告冯振民。原告苏秀娥。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霞。被告范清建(曾用名范清友)。原告张永新、张永太、张纪春、张家生、冯振民、苏秀娥与被告范清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新、张永太、张纪春、张家生、冯振民、苏秀娥的委托代理人刘洪霞、被告范清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新、张永太、张纪春、张家生、冯振民、苏秀娥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凭原告土地18亩,合同租期10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双方约定:每亩每年租金800元,被告应在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的租金,逾期不交纳,视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有权处理地上附着物,根据市场行情,租金每两年可调整一次。2014年9月30日,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协商调整土地租赁金额,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租金。但被告违约不但不主动向原告协商交费,且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交纳至判决生效之前拖欠的租赁费14400元,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原承包土地上所有树木等,耕好整平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发包人。被告范清建辩称,我不完全违约,我支付了苏秀娥2000元左右的租金,其他的几户没给钱。由于地上树木小,今年行情不好,春节前,因为我经济紧张,暂时没钱,所以没给付租赁费。如果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给的10天时间太紧张,请求原告多留点时间让我清除树木,逾期时间按合同价格给付租金。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7日,原告张永新、张永太、张纪春、张家生、冯振民、苏秀娥与被告范清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务屯村农中东承包经营的1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10年(2012年10月17日至2022年9月30日),每年每亩租金800元,被告在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租金;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纳,视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处理地上附着物,被告并赔偿相应的土地复原费给原告;根据市场行情,租金每两年可调整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年的土地租赁费,原告将18亩土地交付被告。2014年9月30日,被告未付下年度土地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44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原告18亩土地;被告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租赁土地自行清理后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地上附着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在土地上栽种苗木,须给被告留出适当的清理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4400元,数额过高,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即2015年4月止,合计7个月,参照原、被告签订的800元/亩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84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付给原告苏秀娥不到2000元,原告苏秀娥认可收到原告1500元,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确认原告苏秀娥收到被告1500元,该款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拖欠租赁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租赁费6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永新、张永太、张纪春、张家生、冯振民、苏秀娥与被告范清建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范清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新、张永太、张纪春、张家生、冯振民、苏秀娥土地租赁费6900元;三、被告范清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张永新、张永太、张纪春、张家生、冯振民、苏秀娥的18亩土地自行清理后,返还原告张永新、张永太、张纪春、张家生、冯振民、苏秀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范清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