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民一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光彦与尹海潮、吴潇蕾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彦,尹海潮,吴潇蕾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彦。委托代理人:王卓勇。委托代理人:XX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潮。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潇蕾。委托代理人:孟艳。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光彦因与被上诉人尹海潮、吴潇蕾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光彦的委托代理人XX领、王卓勇、被上诉人尹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世健、被上诉人吴潇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安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8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台一项“哈院住宅楼购买实施办法”,该办法以得分多少排名排序从高到低选购房屋。原告王光彦以总分574分排名第29位,被告尹海潮也系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职工,未排上购房名次。二被告通过他人说合便以原告的名义前后分五次向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交纳购买诉争房屋款418067元及燃气的初装费2600元,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生活区1单元602室。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在桃城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该诉争房屋归吴潇蕾所有,购买债务由吴潇蕾偿还。该楼是由衡水市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购房款由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代开发商收取。储藏间与住宅楼不要求同时购买,原告在此使用的储藏间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在诉争房屋归属问题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属于符合购买条件而放弃购买权利,允许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该诉争房屋,双方当事人皆对买房之行为认可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在购买房屋收据上书写原告名字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顶名买房的关系,也就是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利用原告的购房资格,享受原告因该购房资格带来的各种预期利益等,借用原告名义购买房屋行为,作为房屋实际出资人的被告为事实购房人或真正购房人,应予以认定被告为实际购买人。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情理,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生活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西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涉及诉争房产权的内容,不是本案所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光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7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光彦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2)衡桃西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房产就是本案的房产,二被上诉人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房产认定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明显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调解书中涉及诉争房产的内容,合理合法。二、原判认定双方存在顶名买房的关系,被上诉人为实际购买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顶名买房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且本案诉争的房产也不可能存在顶名买房之说。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几份收据就认定是顶名买房、被上诉人为实际购买人,认定事实错误。三、五份购房款收据,最初两份是用的尹海潮的名字,上诉人发觉后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其后写上了上诉人的名字,其中一份是独自的上诉人的名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交房款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购房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四、上诉人提交的购买储藏间款、交纳电费等的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海潮、吴潇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光彦请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光彦述称:该房产应属于王光彦所有。该涉案房产不是商品房,是带有福利性质的单位拆迁安置房。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哈院的证明、哈院的住宅楼购房实施办法及哈院预购房者排名顺序表可以看出,该房产不对外,只限自己单位正式职工,同时还需要根据职务、工作业绩、科研成果、奖励等条件全部具备才有资格购买。被上诉人尹海潮是替上诉人垫付了部分资金,但该行为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其所有。被上诉人也很清楚,自己没有资格购买该房产,事实上该房产也只能属于王光彦。因为该房产和单位职工福利挂钩,不可能存在顶名买房后直接过户的可能性。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两份收据加盖了王光彦的名字,该收据只能证实尹海潮垫付房款,不能证实上诉人同意该房产由二被上诉人购买。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中自相矛盾,为了否认垫资一说,被上诉人称买房前与上诉人并不相识,既不相识,只有上诉人有资格购买的房屋,不可能由被上诉人来购买。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上诉人放弃选购资格,商品房的价格偏高,且没有福利性质,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果上诉人放弃选购资格,那该房产应该退回医院,由医院另行选人,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来购买。又通过上诉人购买储藏间的行为及一审提交的电卡、电卡收据、业主登记表等证据,完全能证实该房产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部分资金,而不是上诉人同意该房产由被上诉人购买。二审提供证据如下:哈院住宅楼购房实行办法,购房领导小组名单,预购房者排名顺序表。被上诉人尹海潮、吴潇蕾质证意见:对实行办法和排名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本案的双方是属于顶名购房,所以哈院的实行办法以及排名表只能说明当时上诉人一方是具有购房资格的,而本案发生的原因就是源于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购买商品房产生的争议,并不能以实行办法和排名表作为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尹海潮、吴潇蕾述称:本案所诉房产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吴潇蕾,理由在于本案的二被上诉人通过亲友关系借用上诉人王光彦的名义购买了诉争的房产,一方面本案诉争房产的全部房款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而且该房屋交付后实际的占有使用人也是被上诉人一方,由于二被上诉人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所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将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以及最终的产权归属都进行了确认,最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诉争房产归属被上诉人吴潇蕾一方,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持有的交款凭证,银行转账的打款记录。上诉人所强调的本案不是顶名购房,而认为属于垫资,我们认为上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垫资视为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性质介定,属于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有借款合同,借条,而且需要有双方之间借款形成的转账记录,而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而且借款的事实也不符合正常的情理,因为王光彦是属于单位的老资格的员工,而二被上诉人是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自有的款项才有11万,尹海潮的母亲出资20万,又向吴潇蕾的二姨借款11万,两个年轻人不可能为王光彦的购房自行去借款,这不符合基本的日常生活情理。至于储物间的归属是上诉人王光彦所有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储物间的购买与住宅楼的归属不是必然关系,是或然关系,不能以储物间的归属来推定住宅楼的所有权。因为王光彦本身是哈院的员工,在剩余储物间的情况下,他本人因工作和生活原因完全可以自行购买。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顶名买房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应当根据实际的出资和使用人来确定房产的归属。二审提交证据,2013年6月27日交纳燃气的收据,证明吴潇蕾在该房产实际占有居住。上诉人王光彦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该收据是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开具的,不能证实该款交在了哈院602室的房间内,退一步讲,即使交到了该房间内,根据被上诉人刚才所述其在该房内已经住了一年半,那么从2013年6月27日至今该燃气仍未使用,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王光彦提供的哈院住宅楼购房实行办法、购房领导小组名单、预购房者排名顺序表,虽然具有真实性,但是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尹海潮、吴潇蕾提供的2013年6月27日交纳燃气的收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占有居住的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尹海潮、吴潇蕾交纳了诉争房屋款418067元及燃气初装费2600元,上诉人王光彦对此无异议,虽然辩称房款和燃气初装费是被上诉人尹海潮、吴潇蕾为其垫付的,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尹海潮、吴潇蕾是以上诉人王光彦的名义购买的诉争房产,并已交纳购房款,为实际出资人。并且,业已生效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西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诉争房产归吴潇蕾所有。上诉人王光彦转让购房指标日后反悔一审未予支持正确,故上诉人王光彦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光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崔清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凤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