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出租车,沿嘉峪关市镜铁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镜铁路与玉泉北路路口东侧200米处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现场,并让其表弟刘某甲赶至现场顶包。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263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一辆逆向行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说酒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让其顶替,其答应后由赵军驾驶摩托车带其来到案发地,其顶替刘某某到交警队后被查获的经过。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其到现场后,刘某某与赵某骑摩托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几分钟后,赵某载刘某甲回到了现场。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说爷爷马某某被撞后赶到现场并报警的经过。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情况。6、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4263mg/100ml,系醉酒驾车。7、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8、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9、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醉酒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11、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出租车发生了事故,后打电话让其表弟刘某甲到案发现场顶替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营运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王若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