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孙某甲,女,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北大府庄村***号,现住山东省庆云县东辛店镇小孙村。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刘南纯村***号。委托代理人孙雪飞,男,系被告孙某乙之兄弟。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建华、被告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雪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甚少,未建立起感情基础,仅凭媒妁之言,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为此二人经常分居。去年腊月初某日夜里,原告被冻醒后,发现电褥子电源插头让被告拔下,因此二人发生口角至天明。次日,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决意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带回个人陪嫁物品。被告辩称,原、被告并非草率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用我方给付的彩礼款买的东西不属于陪嫁物品。如原告坚决离婚,原告应退还被告30000元彩礼款及价值9000元的黄金首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至庭审时原告已怀孕五个多月。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十多天就结婚,婚前两人没有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感情,经常因小事吵闹。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原告想吃的东西,被告从来没给买过。晚上睡觉时屋里很冷,被告偷把电褥子拔掉,将原告冻醒。被告不让原告用气炉子炒鸡蛋,并和原告吵闹。原告在商场上班,年前下大雪时被告也不去接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一次也未到原告娘家去叫原告。庭前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只是想扣下原告的陪嫁物品。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应准予离婚。被告述称,原告说双方婚前没有感情不属实,婚前被告曾拉着原告的母亲去无棣看病,说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经常让被告请她的朋友一起吃饭、上歌厅。年前下雪时,原告也没给被告打电话要被告接她。被告家只用气炉子和电饭锅做饭,被告不可能反对原告用气炉子。被告挣的工资也全部交给原告。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所说的内容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彩超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陪嫁物品及彩礼问题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应当正确面对生活中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相互关爱,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现已怀孕五个多月,双方更应担当起家庭的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所列举的事实均为生活琐事,不足以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对其列举的事实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勘验费用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