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小名周某乙),男,汉族,初识字,农民。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到湘河镇湘河村胡某甲家喝喜酒。当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陕AU47**号两轮摩托车从胡某甲家沿商郧路回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商郧路41km+800m处时与行人叶某甲相撞,致叶某甲受伤。经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甲右内踝、后踝、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3日,商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周某甲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9.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110警情信息,证人叶某甲、汤某甲、胡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1161号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红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贺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