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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治永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治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2414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13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张治永,户籍地址:四川省阆中市。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治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80109.5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57795.77元、滞纳金为14908.23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另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35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2414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林奕云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汤剑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