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孙桂芳等与赵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桂芳,崔淑艳,赵立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某某,男,200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孙桂芳(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渔民。原告崔淑艳,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崔淑艳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女,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秀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刚,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姜德生,男,呼兰区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桂芳、李某某、崔淑艳诉被告赵立刚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芳、崔淑艳委托代理人崔玉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秀龙、被告赵立刚委托代理人姜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孙桂芳、崔淑艳诉称:李忠国和原告孙桂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河水段从事捕捞行业,李忠国和孙桂芳育有一子李某某。李忠国赡养母亲崔淑艳。2014年6月25日上午,李忠萍和妻子周庆到李忠国打鱼的岛上玩。李忠萍接到好友赵立刚电话,赵立刚表示想来岛上玩,赵立刚还带来四个朋友。中午在李忠国岛上的板房里用餐期间赵立刚说这个地方真好,他的朋友多,过几天内蒙的朋友要过来玩,想在岛上盖个板房招待客人,将来等他不用时就给李忠国用。李忠国同意并帮赵立刚选定了位置。自此赵立刚便开始备料。2014年7月上旬,李忠国带赵立刚到刘连军开办的塑钢窗厂定制塑钢窗,当月下旬运到岛上。赵立刚还让李忠国帮忙把买的红砖、水泥、钢筋和彩钢板运到岛上。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赵立刚给李忠国打了31次电话商谈建板房事宜。2014年7月22日早7点33分,赵立刚找李忠国去为他运料。当天和赵立刚一起上岛的还有他的四个朋友。大家在岛上一直玩到下午5点左右,由李忠国送他们回去。赵立刚等五人分别坐在船上的中部和后半部,李忠国在船头驾驶,船离开岛200多米时突然发生侧翻,六人全部落水。李忠国水性特别好,他一露出水面,先把赵立刚推到船体旁边,让赵立刚别动,然后又将另一人推到船体旁边,让其把着船帮。这时李忠国发现另外两个人抱着一个“伐子”顺水漂下去,就对赵立刚说,你们都别动,我去取船救那两个人,在他往回游的途中,不幸溺水身亡。另外两人被在岛上的何忠学和盛利驾船救起。7月23日,哈尔滨电视台新闻《都市零距离》节目组记者,现场对此事件进行了报道。李忠国系为赵立刚帮工期间并为救人而溺水身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费77,897元(14,163元×11年×2人=77,89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崔淑艳生活费94,420元(14,163元×20年×3人=94,42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0,298元(3,383元×6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请求合计589,855元。被告赵立刚辩称:三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李忠国并非帮工人。首先,赵立刚为李忠国出一部分资金购买建筑材料,是出于哥们义气,也是为了自己经常来玩方便。事发当天吃饭时李忠国也说明了这一问题,有在场的几位证人都能证明该问题。其次,材料都是李忠国购买,赵立刚仅是为其付钱而已。另外,事发后,所有的准备建房的材料都被李忠国家属出售了。2、关于死者李忠国的死亡原因并非是为救赵立刚而溺水身亡。系自己驾驶船只不当导致侧翻,自救不利导致溺水身亡。3、赵立刚系乘船人,并非船只驾驶人以及所有权人。李忠国并非开船送赵立刚一人过河回家,系死者李忠国招呼大家上船与其一起回家共计六人。4、赵立刚与李忠国及其他四位乘坐由李忠国驾驶的船只,在途中由于李忠国驾驶不当,造成突然侧翻,赵立刚与其他四位系自救得利,及他人相救得以生还,并非李忠国相救。也就是说李忠国系自己往回游的途中溺水身亡。5、赵立刚为李忠国出钱买材料,以及乘坐李忠国驾驶的渔船过河回家,均与李忠国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赵立刚对李忠国的死亡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户籍复印件四张及派出所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二、捕捞渔船证书六张。拟证明李忠国的船只手续合法。证据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一份共计八页。拟证明出事当天赵立刚连续找了李忠国六次。证据四、何忠学、盛利证人证言各一份共计四页。拟证明当时赵立刚等人承认是被李忠国相救。证据五、哈尔滨电视台新闻采访资料一份。拟证明记者采访时赵立刚承认被李忠国所救。证据六、李忠萍、周庆、刘连军、卢金双、李秋龙证人证言各一份。李忠萍、周庆二人证言拟证明赵立刚要在岛上建板房,李忠国同意了;刘连军、卢金双、李秋龙三人证言拟证明李忠国领着赵立刚去购买塑钢材料,是赵立刚下的尺寸,付的款,并由赵立刚拉走。证据七、事故现场打捞船桨照片一张。拟证明船只行使时赵立刚等人乱动船桨,把船桨别到岩石上导致船桨折断,船体侧翻。证据八、2014年8月份的录音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板房是赵立刚自己盖的。赵立刚等人乘船时不是平均坐,而是坐偏了,导致船侧翻。证据九、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赵立刚为在岛上建板房已经拉去红砖、水泥、板材、塑钢窗等材料。证据十、李忠萍、卢金双、李秋龙、周庆、刘连军、何忠学、盛利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问题同证据四、证据六。被告赵立刚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何忠学、盛利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二人救人的过程是事实,但是盛利听说李忠国救一个大个子,何忠学说听说李忠国救的是赵立刚,都是听说,都是传来证据。对证据五采访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赵立刚得以生还并非李忠国所救,而是被井增旺救起。对证据六中的刘连军、卢金双、李秋龙三人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六中周庆证言认为,周庆说建板房的岛是李忠国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周庆是听说的赵立刚在李忠国的岛上建板房,该证据是传来证据。对证据六中李忠萍证言认为:1、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李忠萍出庭作证与他证言中谈到李忠国给赵立刚的地方是由李忠萍为赵立刚向李忠国索要的,与书面证言提到的赵立刚自己向李忠国要地方盖板房内容不符,所以李忠萍出庭作证不客观、不真实。以上两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七照片关于船桨折断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驾驶船只的人是李忠国,船桨自然应由驾驶人掌控。2、说船桨被赵立刚等人动,它证实的本身不客观,不具体。对证据八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并没有该份证据,因为在举证期限内我接到法院送的证据及目录中没有该份证据,所以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九中的材料的确是赵立刚花钱购买,但单纯材料的照片证明不了是为了给赵立刚建房,仅凭建筑材料不能认定房是由谁建设,为谁建设。被告赵立刚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7月22日,黄某某、尹某某、井增旺从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王家拉活动板房到永兴河边。到河边后由李忠国开船,黄某某、尹某某、井增旺搬运。卸完船加上董某某、黑子共六个人在岛上吃完饭,李忠国开船送我们回去途中船翻了,黑哥把我从水里拽到船上救的我,我们趴在船上等救援,是井增旺到岸上取船,给我和黑哥接回岸上的。证据二、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7月22日赵立刚给我打电话说去拉料,彩钢房的料,说盖房子。我找黄某某、尹某某去的,中午赵立刚开车拉我去河边又坐李忠国的船上岛吃饭。岛上吃饭时候李忠国说他条件不好,想建渔村,赵立刚说出钱无偿给买材料,船也无偿给李忠国用,但是赵立刚领朋友来玩时免费的,板房应该是给李忠国开渔村建的。证据三、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尹某某和黄某某到大王家拉的彩钢房往岛上运,在回岸的时候船翻了。2014年7月22日李忠国提出来的想建渔村,赵立刚说我无偿奉献帮你建这个渔村。经质证,原告对于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证据一证人的证言是孤证。船翻了以后,是赵立刚、李忠国、黄某某在船跟前,李忠国去世了,赵立刚未出庭,黄某某的证言是孤证不应采信。证据二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证据三证人陈述2014年7月22日李忠国提出要建渔村,赵立刚要做奉献,但商量之前赵立刚已经把彩钢板拉到岛上,陈述自相矛盾不可采信。法院当庭宣读对井增旺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井增旺说拉彩钢板是给李忠国拉的和前面的证言不一致。李忠国作为渔民靠打鱼为生,没有精力建渔村和经营渔村。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采信。尽管是法院取证的,但没有经过原告的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李忠国与妻子孙桂芳系渔民,长年靠打渔为生,有内陆“三合一”捕捞渔船证书,船舶类型为捕捞渔船,船员人数2人。李忠萍与李忠国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6月25日上午,李忠萍和妻子周庆到李忠国打鱼的岛上玩。李忠萍朋友赵立刚听说后也来到岛上,并表示想在岛上盖个板房招待客人,将来不用了就给李忠国用。赵立刚征得李忠国同意后,开始购买彩钢板等材料。2014年7月上旬,赵立刚经李忠国介绍到刘连军开办的塑钢窗厂定制塑钢窗,由赵立刚敲定尺寸,支付货款。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2日,赵立刚共给李忠国打了31次电话。2014年7月22日早上,赵立刚让朋友董某某找两人和井增旺、李忠国帮忙拉材料。董某某找黄某某、尹某某帮忙。赵立刚、黄某某、尹某某、井增旺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大王家塑钢厂将彩钢板从塑钢厂拉到永兴河边卸下。李忠国从早市卖鱼回来,由李忠国驾船,黄某某、尹某某、井增旺搬运,将彩钢板运至李忠国打渔小岛。中午运完彩钢板,李忠国又将赵立刚和董某某接到岛上,六人在岛上吃饭。饭后,李忠国驾船,赵立刚等五人坐船,出岛200多米时发生船体侧翻,六人全部落水。李忠国把赵立刚、黄某某推到船体旁边,回去取船途中溺水身亡。2014年7月23日,哈尔滨电视台《都市零距离》节目对此事件进行了报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忠国与赵立刚之间是否为帮工关系,故将案由变更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赵立刚在第一次上岛后,就想在岛上盖板房并已征得李忠国同意。在建板房过程中,赵立刚多次主叫李忠国电话,定制彩钢板时是赵立刚敲定尺寸并出资,运输彩钢板时是赵立刚组织人员,安排相关事宜,李忠国驾船到小岛拉彩钢板也是受赵立刚之邀,综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赵立刚说招待完朋友将板房给李忠国的陈述,认定该板房是赵立刚所建。板房尚未建成,彩钢板的所有人为赵立刚。赵立刚举示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商谈给李忠国建渔村,但当日已经将彩钢板运到岛上,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赵立刚陈述其出资无偿给李忠国盖板房建渔村的主张不予采纳。李忠国是受赵立刚之邀运输彩钢板,为其运输材料及帮工人,双方并未协商工钱,赵立刚购买材料,李忠国是帮助赵立刚完成运输工作。李忠国为帮工人,李忠国驾船将其他帮工人运回岸上,应属于帮工的延续。李忠国系在帮工返回途中受到伤害,被帮工人赵立刚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忠国作为一名专业打渔捕捞行业人员,使用核实载人2人的渔船搭载5人,未尽到安全义务,对造成伤害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立刚承担70%为宜。李忠国死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按20,298元(3,383元×6个月)、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按77,897元(2007年5月29日出生)(14,163元×11年÷2人=77,897元)、母亲崔淑艳(1954年12月29日出生)生活费按94,420元(14,163元×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由被告赵立刚承担70%责任为409,188.5元。交通费300元,未有相关票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刚给付原告孙桂芳、崔淑艳、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09,188.5元。驳回原告孙桂芳、崔淑艳、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8.00元,由原告李某某、孙桂芳、崔淑艳负担2,260.17元,被告赵立刚负担7,43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由春荣审判员 王春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