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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汤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84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桂扬,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原告汤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桂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在网上聊天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并没有真正了解对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不回家且对原告苛刻,使双方本就一般的夫妻感情逐渐变的冷淡,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并多次协商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好转或恢复,因此,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6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丁某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