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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文忠与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825号王文忠,男,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潘兴民,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殷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萍,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忠诉被告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兴民,被告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忠诉称,原告属于自行车厂家属院北区居民,原住房屋前视野开阔、阳光充足、空气流通,是理想的居住家园,后被告投资开发原自行车厂厂区,自2011年被告在原告居住楼正南方向建起了34+1(9号楼),东南方向22+1、34+1的高层建筑群,原告的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自大雪节气开始,从早上8时到16时,几乎全部遮住阳光,我是一楼住户,全天也只能见到2小时左右的阳光,现阳光明媚的日子不复存在了,整天生活在阴影黑暗之中,即使大白天也必须开灯照明,由于被告所建的建筑楼层高,密度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特别经过了2012年的夏天,居住房内严重闷热,没有其他办法,只好整天开着空调,为此多交的电费给本不富裕的原告增加了生活负担。由于被告开发建筑的楼层高,给原告带来了压抑感,造成了视觉污染:由于此建筑过高(高近100米),已造成原告居住小通讯障碍,手机、网络信号不好,打手机只能跑到无遮挡的位置去打;由于被告开发的建筑过高,全天遮阳,致使原告的太阳能无法产生热能,不能使用,原告及家人只能外出洗浴;由于被告开发的楼层过高,全天遮阳,原告的衣物、被褥无法晾晒,有损原告及家人的健康;由于被告开发的建筑过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采光、通风,造成了给居住人的种种不便,致使原告的房产贬值,我小区有几户居民去年想卖房子,虽然价格已做出了幅降价让此,但仍无人购买,无一人成交,现没有人愿意购买被遮阳的房子,随着人民生活品味的提交,这种贬值会越来越严重。被告开发的建筑22+1层楼,高约64.4米,34+1层楼高约98米,旧城区住宅日照下面间距不小于1.3H(H指建筑高度),可被告所建的楼与原告的楼间距远远小于此距离(实际楼间距离不足83米),原告可享有的日照时数大寒日满窗日照应大于3小时以上,可原告的日照时数却达不到此要求,原告的住房现处于被告的高层建筑群遮挡区之内,原告的合法权益采光权、通风权已到侵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为此多支付的能源费用、设备使用费用应予一次性赔偿,计算至侵权结束之日,对于原告房产价值的贬值部分应予以赔偿,另被告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害给予一定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因其侵犯原告采光权、通风权承担侵权责任;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4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采光权、通风权的侵权行为;2、本案涉及的项目是经建设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建设的项目,建设标准完全符合规划设计要求,日照标准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3、该项目的建成促进了周边房产的升值,并未导致原告所称的房屋贬值。综上三点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被遮挡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影响原告房屋采光及通风权的问题,不能证实,应由权威部门的鉴定报告来证实。证据2、原告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相对应,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复制的原建设部2004年颁发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若干内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颁发部门和发布时间。证据4、邹政办发(2007)19号《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建筑与原告的房屋间距达不到该文件第三章第15条的规定。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其证据形式不合法;2)、确定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当依照该文件进行确定。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邹发改投资(2010)13号文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立项申请并经发改部门审核批准。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该项目通过有关部门的申报批准,不能证明该项目没有遮挡原告的房屋。证据4、《日照分析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建成后符合日照标准。原告质证意见为:1)、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住宅处于被告的建筑扇形遮挡区之内;2)、该分析报告在2010年11月16日出具时该高层建筑还未建成。与现实情况不符;3)、该分析报告是模拟推演,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持有1999年12月23日邹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76.52㎡。该楼房共三层,每层六户。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拥有邹发改投资(2010)13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2010年11月16日制作的《日照分析报告》之“日照分析计算结果及说明”中分析该项目建成后对周围住宅楼的日照遮挡情况:受影响的住宅窗户均满足大寒日三小时日照标准,或虽不满足大寒日三小时日照标准,建后情况未见恶化。2015年2月9日,邹城市规划局向本院出具《关于涉案项目日照分析情况的说明》认为:该项目的日照分析报告结论符合国家关于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原告曾多次到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等部门反映过其认为的遮阳情况,均未给予妥善处理,原告诉讼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是否遮阳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室查询认为:现无能够鉴定遮阳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暂时不能受理。原告坚持要求的赔偿金额4万元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是估算的数额;被告坚决不同意赔偿且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2010年11月16日制作的《日照分析报告》结论,经邹城市规划局审查认为符合国家关于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侵权的基本事实不成立。经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