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培生与张少珍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培生,张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培生,男,194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少珍,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郭培生、张少珍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本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59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培生申请再审称:我与张少珍于2013年4月2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以前的应收款和车辆燃油补贴归我所有。应收款应当是客车经营收入和张少珍私自卖客车的收入。而一、二审法院认定应收款是协议订立时应当收取而未收取的款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请求判令张少珍将客车经营收入8万元,出售客车款3.5万元支付郭培生,张少珍承担违约金2万元。张少珍申请再审称:据双方制作的收支经营表表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客车经营收入为43449元,我已将收入交给了郭培生。燃油补贴应归双方共同所有,一、二审法院判决燃油补贴全部归郭培生所有是错误的,请求驳回郭培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燃油补贴归我与郭培生共同所有。本院审查查明:郭培生与张少珍于2004年4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为解决张少珍就业,家庭出资购买了客车交由张少珍经营。2011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归男方所有,现金归女方所有,但离婚时未对客车进行处置。离婚后双方仍一起共同生活至2012年2月,期间张少珍领取国家发放的客车燃油补贴8.1万元。2012年2月郭培生以3.5万元之价出售客车50%的经营权,2012年4月郭培生从张少珍账户中支取2.6万元。2012年10月张少珍以3.5万元之价出售客车剩余50%的经营权。双方制作的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客车经营的收支表显示,该车7个月实际收入43449元。2013年4月23日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包含房屋归郭培生所有;从2004年起双方所借出的钱,包括法院判决和执行的钱全部由郭培生收取;以前的应收款和燃油补贴归郭培生所有;清溪的承包地仍归张少珍承包;郭培生一次性付给张少珍22万元,签字时付10万元,交房时付12万元;如违约支付违约金2万元等内容。2013年10月在涪陵区法院主持下,双方就返还财产案,房屋确权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郭培生支付张少珍12.5万元,其余部分张少珍自愿与郭培生的其他债务抵除,郭培生将12.5万元存入涪陵区法院账户,待张少珍将房屋交还郭培生后,张少珍到涪陵区法院领取。现张少珍仍未交出房屋。2013年10月29日郭培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少珍返还燃油补贴8.1万元、2011年至2012年9月期间客车经营收入8万元、出售客车款3.5万元,共计19.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燃油补贴归郭培生所有,张少珍应当返还,除去郭培生已从张少珍账户上支取的2.6万元,张少珍还应返还郭培生5.5万元。应收款是应当收取而未收取的款项,是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客车经营收入和出售客车款不是应收款,对此款的分配并无合同约定,郭培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张少珍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郭培生燃油补贴5.5万元;驳回郭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郭培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燃油补贴和应收款归郭培生所有。由于对应收款的约定不明确,按通常理解为应当收取而未收取的款项,系对他人享有的债权。郭培生称应收款为客车经营收入和出售客车款,并请求客车经营收入和售车款归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但双方离婚时确未对客车进行处置,后双方分别以3.5万之价出售客车50%的经营权,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原则,本院确认有效。对于客车经营收入,根据双方制作和认可的收支表显示,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客车的实际收入为43449元。郭培生在2012年2月已将自己所享有的该车50%经营权出售,其主张售车之后的燃油补贴不应得到支持。且张少珍辩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将经营收入交给郭培生。郭培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郭培生请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在2013年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燃油补贴归郭培生所有。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少珍申请再审称燃油补贴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观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张少珍的再审请求不成立。综上,郭培生、张少珍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郭培生的再审申请;二、驳回张少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中林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官 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蓝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