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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罗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云浮市往罗定市朗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X476线5KM+700M金鸡镇金鸡圩口路段时,与莫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名路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孙某某一直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处理。事故发生后,孙某某一直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了丧葬费用25352.5元给被害人近亲属,又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70000元给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赖某甲、莫某甲、罗某某、莫某乙、赵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丧葬事宜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收据、谅解书;(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且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是初犯,犯罪后有自首的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炜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