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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九华与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李九华,男,汉族,1967年11月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大道东段。委托代理人宋汉蔷,该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九华与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汉蔷、杜百育,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华诉称,2012年2月,其按照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招聘条件入厂,被安排在下料车间操作工岗位,随后被告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不仅每月克扣其工资5%,还不给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当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才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进厂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与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被告以招聘为幌子,蒙骗原告把劳动关系的风险转嫁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原告选择用工单位及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现要求判令被告1、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补办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等共计26606.36元待遇。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7502.2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751.13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扣押原告的工资款4952.14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正大未签订劳动合同,正大公司没有承担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对正大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并不存在扣押工资的情况。2、本公司于2012年4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不是原告所称未办理任何社会保险。3、本次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单方提出,并主动离开岗位,故本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根据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要求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劳务人员的工作。合同签订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依约向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工资和管理费用。2012年2月,原告李九华到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1日李九华与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李九华到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工作时间执行综合工作制,劳动报酬为计件,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务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李九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在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李九华缴纳了工伤保险。李九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2851元。后双方发生纠纷,李九华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人仲案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九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2.25元。2、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李九华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费。李九华对仲裁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九华于2012年2月以劳务派遣方式被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工作,并与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为李九华缴纳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及2012年2月至7月的工伤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派遣的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九华在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计两年零四个月,故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九华相当于2.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7127.5元(2851元/月×2.5月),至于原告主张支付额外经济补偿3751.13元,因本案系李九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返还被扣押工资款4952.1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九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27.5元。二、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李九华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2012年2月至7月的工伤保险费。三、驳回原告李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任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