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不同意离婚;就算离婚,小孩抚养费不需要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杜某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项目;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注重加强感情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且婚生女刚满一周岁,表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从维护家庭稳定和保障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鉴于本案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