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杜玲波诉琚小亮、刘发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玲波,琚小亮,刘发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杜玲波,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店上镇人。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刘欢,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小亮,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柏山镇人。被告刘发展,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柏山镇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博温路新华书店楼下。负责人许向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地址:晋城市向阳街298号。负责人王明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海燕,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负责人范学良,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李志雄,任经理。原告杜玲波与被告琚小亮、刘发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玲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刘欢,被告琚小亮、刘发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玲波诉称,2014年6月27日11时55分许,被告琚小亮驾驶豫HE61**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晋新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丹河收费站处,与鄂FJD9**号车、豫HDL1**号车、杜玲波驾驶的晋DL89**号中华牌小轿车及晋KD28**号解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琚小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四辆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玲波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伤情未愈医生建议原告修养一至二个月。被告刘发展系豫HE61**号陕汽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投有保险。鄂FJD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HDL1**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晋KD2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三辆无责任的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共计17182.12元(医疗费3472.12元、误工费1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琚小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豫HE61**号陕汽货车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先行垫付原告杜玲波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我垫付的款项。被告刘发展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住宿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提交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应为其它受害人预留交强险无责任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未出庭,提交的答辩意见是,对本案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D2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无责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多个受害人,对于保险限额应予综合适用,应对损失按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其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具体有哪些?六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杜玲波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杜玲波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琚小亮、刘发展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琚小亮驾驶证信息、豫HE61**号车辆信息;4、豫HE6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驾驶的豫HE61**机动车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琚小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杜玲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472.12元的事实。7、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医生建议其休息一至二个月,欲证明其误工时间。8、原告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能形成证据体系,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花费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证据7,该证据有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予以认定。证据8,工资表中原告工资数额超过纳税标准,仅提供工资表而无纳税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琚小亮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杜玲波收款收据一支,证明为原告杜玲波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刘发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所举证据,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27日11时55分许,被告琚小亮驾驶豫HE61**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晋新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10公里+200米处丹河收费站时,与赵丽峰驾驶的鄂FJ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郜军利驾驶的豫HDL1**号小型普通客车、杜玲波驾驶的晋DL89**号中华牌小轿车(内乘李长青、郭红亮二人)、范完儿驾驶的晋KD28**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长青、杜玲波、郭红亮、郜军利受伤,晋DL89**号车、豫HDL1**号车、鄂FJD9**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琚小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丽峰、郜军利、杜玲波、李长青、郭红亮、范完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玲波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72.1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一至二个月。被告琚小亮先行垫付原告杜玲波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发展系豫HE61**号陕汽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刘发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给该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鄂FJ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HDL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晋KD28**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车无责医疗责任限额为1000元,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元,财产责任限额为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有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杜玲波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造成李长青、杜玲波、郭红亮、郜军利四人受伤,晋DL89**号车、豫HDL1**号车、鄂FJD9**号车损坏,为公平起见,损失受偿应当全案考虑,保险赔偿按各方损失比例受偿为宜。原告杜玲波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共计34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期间13天计算为1300元;误工费,根据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生建议其休息一至二个月,根据其伤情,酌情以一个月和其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按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46407元,计算为5467.17元,以上费用共计10239.29元。李长青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9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为13222.8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939.93元。郭红亮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9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5467.17元,以上费用共计10764.94元。郜军利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5339.98元、护理费903.3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9352元,以上费用共计61539.3元。赵功亮的具体损失为:车损5806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在医疗项下共计20731元,在伤残项下共计31400.46元,在财产项下共计139412元。其中医疗项下、财产项下损失均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项下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有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杜玲波的损失按各方损失比例由各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计算为(以下计算四舍五入,精确至小数点后二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医疗项下、4772.12÷20731×10000=2301.92元,伤残项下、5467.17×(110000÷143000)=4209.72元,计6511.64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0239.29-6511.64-651.16×3=1774.17元。共计8285.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医疗项下、4772.12÷20731×1000=230.19元,伤残项下、5467.17×(11000÷143000)=420.97元,共计651.1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医疗项下、4772.12÷20731×1000=230.19元,伤残项下、5467.17×(11000÷143000)=420.97元,共计651.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医疗项下、4772.12÷20731×1000=230.19元,伤残项下、5467.17×(11000÷143000)=420.97元,共计651.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豫HE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杜玲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85.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鄂FJD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玲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1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HDL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玲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1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晋KD2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玲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16元;五、原告杜玲波返还被告琚小亮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六、被告琚小亮、刘发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杜玲波已预交,确定由原告杜玲波负担81元,被告琚小亮、刘发展负担119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平审 判 员 成素霞人民陪审员 张守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