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玲与王某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玲,王某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玲,女,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谭振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金霞,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先,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原告王某玲诉被告王某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玲的委托代理人史金霞,被告王某未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以开办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82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三、四个月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推托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同意偿还,但现住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以开办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82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未向原告王某玲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未返还原告王某玲借款8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二、案件受理费602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064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纪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