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耿东与刘汉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东,刘汉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耿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汉卫,农民。原告耿东诉被告刘汉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东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9万元,因被告将此房一房二卖,导致原告无法上房。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大许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驻大许派出所人民调解办公室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所收购房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9万元,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汉卫未到庭,庭后陈述,该房屋是其从案外人张言雨手中以9万元购买,因张言雨又卖与他人,房屋无法交付给其。现张言雨未返还其购房款,其也没钱给原告耿东。当时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原告耿东、被告刘汉卫及张言雨达成协议,由张言雨直接将9万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耿东,原告耿东也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张言雨还给原告耿东打了欠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刘汉卫(甲方)与案外人耿树德(乙方)签订卖房协议,内容为:1、甲方将其所购房屋(帝都小区三号楼1单元201室,已清房款,有开发商证明)转卖给乙方。2、转卖价格玖万元整,一次性付清以收条为证。3、如有违约,三倍退还房款。4、甲方债权债务与此房无关。原告耿东在证明人处签名。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在铜山县大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张言雨退给我的购房款,耿东可以拿走。2、剩下余款在今年年底之前还清,可以分批分期还。3、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原被告在协议书下方分别签名按印。在庭审中,原告耿东陈述,原告以耿树德的名义与被告刘汉卫签订卖房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卖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耿东与被告刘汉卫因房屋买卖纠纷在大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汉卫在协议书中承诺在2013年年底之前将购房款返还原告耿东,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汉卫虽主张其与原告耿东、案外人张言雨达成协议,由张言雨直接将购房款返还原告耿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卖房协议及调解协议中均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刘汉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东购房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超过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刘汉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琰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 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