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执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张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张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执字第13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被执行人:张世华,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伟棠支付借款本金3101.70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但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本案的本次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惠龙法执字第13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钟素文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思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