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铁中执指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与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铁中执指字第1号原告: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绥化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宪民,厂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固,系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铁路局吉林水泥轨枕厂与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待保全的部分财产在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所在地,由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此裁定更为便利和经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长铁中民初字第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指定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秋审 判 员 张天骥审 判 员 牟晓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王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