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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81号原告肖某甲,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作对,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乙,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肖依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便将孩子扔给原告抚养,从未尽到任何母亲责任。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肖依依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肖依依。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本、尤溪县管前镇南华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及原、被告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其他与离婚相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生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人民陪审员  林晓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