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陕西爱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木龙沟铁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爱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木龙沟铁矿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爱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建章路五一十字东欧陆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2室。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端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木龙沟铁矿,住所地:洛南县石坡镇桑坪村木龙沟。代表人赵立平,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石,男,生于1959年10月9日,汉族,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木龙沟铁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爱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矿山公司”)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民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民及委托代理人刘端华,被上诉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木龙沟铁矿(以下简称“木龙沟铁矿”)委托代理人王新石、赵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9月20日,被告木龙沟铁矿公开招标,出租其黑山大理石矿的采矿权。2008年10月,洛南县爱民硅石矿与被告木龙沟铁矿签订合同,被告木龙沟铁矿将该矿采矿权出租给洛南县爱民硅石矿。洛南县爱民硅石矿按合同约定交纳押金20万元,年承包费22万元,计42万元。后洛南县爱民硅石矿在生产过程中与赵全印发生纠纷。2009年8月5日经洛南县县长办公会议协调,被告木龙沟铁矿将黑山大理石矿出租给赵全印、原告爱民矿山公司分片经营。洛南县爱民硅石矿与被告木龙沟铁矿终止了合同,被告退还承包费15万元。2010年2月3日,原告爱民矿山公司与被告木龙沟铁矿签订了《黑山大理石矿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交纳押金20万元,年承包费7万元。被告木龙沟铁矿将洛南县爱民硅石矿所交的42万元,扣除已退还的15万元后,剩余的27万元抵作该合同原告爱民矿山公司应交的押金及年承包费共计27万元。原告爱民矿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至同年7月,又与赵全印发生了纠纷,并引起打架。洛南县公安局巡检派出所于2010年7月23日封存了原告爱民矿山公司的爆炸物品。2011年7月18日原告爱民矿山公司给被告木龙沟铁矿送达了“终止合同赔偿损失通知”,被告木龙沟铁矿当日签收后,未作明确答复。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黑山大理石矿承包经营合同》未向批准采矿权许可证的机关登记备案。以上事实有合同、会议纪要、通知、书面要求、收款收据、证明、采矿许可证、检查表、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范围划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黑山大理石矿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出租的是采矿权,以经营管理权为标的,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具有完整的经营自主权,所开采的矿石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租金,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本质应为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合法,虽未向批准采矿权许可证的机关登记备案,但已实际履行,属于违反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0月洛南县爱民硅石矿与被告木龙沟铁矿签订的合同给其造成损失83.60万元,因该合同乙方系洛南县爱民硅石矿而非原告爱民矿山公司,属另一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陕西爱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洛南县爱民海泡石采选厂合并,承继了洛南县爱民海泡石采选厂的权利义务,是2008年合同的适格原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2月签订的合同给其造成损失14.7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给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赔偿损失通知”,被告当日签收,原告该民事行为系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之民事行为产生了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已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合同履行中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及清理矿渣、环境治理支出费用等共计150万元,因其未提出反诉,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木龙沟铁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爱民矿山公司押金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爱民矿山公司要求被告木龙沟铁矿赔偿损失人民币98.3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爱民矿山公司负担15700元,被告木龙沟铁矿负担4300元。上诉人爱民矿山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2008年10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洛南县爱民海泡石采选厂,原审却错误的认定是洛南县爱民硅石矿。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显具有缔约过失,原审却不予认定,致使上诉人因此蒙受损失83.6万元。2、上诉人应属适格原告。上诉人与洛南县爱民海泡石采选厂的资产是混在一起的,所用人员也相同,上诉人租赁的矿山也是承继了洛南县爱民海泡石采选厂所租赁的矿山,向被上诉人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7万元承包费均是2008年该厂所交的费用,二者的权利义务是一体的,上诉人对2008年合同损失83.6万元有权主张。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2008年的合同损失,属另一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权主张,但原审应当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98.30万元。被上诉人木龙沟铁矿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与实际不符。2008年10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乙方是洛南县爱民海泡石采选厂,但合同上盖章的名称是洛南县爱民硅石矿,被上诉人从洛南县工商管理局的工商档案登记查到,2006年5月8日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洛南县爱民硅石矿,一审判决以合同上盖章的名称认定合同主体,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企业印章就代表着一方当事人,以印章确定当事人名称没有错误。2、上诉人无权主张83.6万元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2008年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在2008年合同签订后,因洛南县爱民硅石矿没有采矿资质,加上案外人赵全印在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强行占据矿山不退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终止了该份合同,当时并未提及经济损失的问题。后经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上诉人同意和赵全印分片经营,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订了《黑山大理石矿承包经营合同》。虽然洛南县爱民海泡石采选厂、洛南县爱民硅石矿和爱民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李爱民,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均是独立企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家企业资产、人员混同,上诉人以同一人开办的企业,就认为其权利义务是一体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83.6万元损失与其不属同一合同关系,且上诉人要求赔偿2010年合同损失14.7万元证据不足,原审驳回诉讼请求合法有据。4、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明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给对方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该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上诉人认为其有损失,应提供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依据,违约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实际损失有多少。但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且不具有关联性,原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98.3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无不当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切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爱民矿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木龙沟铁矿2010年2月3日签订的《黑山大理石矿承包经营合同》,虽以承包名义订立,实则属采矿权租赁,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合同予以认定,该合同应属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但双方订立合同后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原审以未向批准采矿权许可证的机关登记备案,属于违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虽然洛南县海泡石采选厂、爱民硅石矿与爱民矿山公司均是李爱民一人投资的企业,但其各自的法律人格是独立的,爱民矿山公司不是2008年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审以合同加盖的企业印章确定2008年合同主体为爱民硅石矿,并无不妥。爱民矿山公司作为2010年合同主体,不享有主张2008年合同的权利,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8年合同损失83.6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并且,在签订2010年合同时,双方达成了终止2008年合同的一致意见,当事人对自己已经处分的权利,再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三企业人员、资产混同,爱民矿山公司承继了洛南县海泡石采选厂洛南县与洛南县爱民硅石矿的权利,应当享有权利主体,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据此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010年2月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当积极促成合同生效,但双方未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致合同未生效,被上诉方依照该未生效合同取得的押金20万元、租金7万元缺乏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对租金没有判令返还,属漏判。合同未生效,当事人有权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并可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失和相关费用。上诉人主张的14.7万元损失虽然可归责于缔约过失,但因其未能提供该损失的合法计算依据,依法不应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第二条;二、由被上诉人木龙沟铁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爱民矿山公司押金人民币20万元,租金7万元。一审案件受理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万元,共计3.8万元,由上诉人爱民矿山公司负担2.8万元,被上人诉木龙沟铁矿负担1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