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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钟永见与付小波,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钟永见,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12116-0,法定代表人朱彦,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月潭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崇禄,男,生于1987年6月6日,重庆市开县人。被告付小波,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83326-2,法定代表人顾培兴,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办事处桔乡路343号。委托代理人向小川,男,生于1988年11月25日,重庆市开县人。原告钟永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付小波、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永见、原告钟永见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小川、被告付小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崇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见诉称,2013年1月21日9时10分,原告钟永见及廖光会、刘灯桂、何小浪乘坐被告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F279**号出租车,该车由被告付小波驾驶,当车从开县敦好往郭家方向行驶至敦好鼎罐坡处与况小超驾驶的重庆市俊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渝FJ59**号货车相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其他乘坐人受伤,其他三人已经获得赔偿。渝F279**号出租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购买了乘坐险,金额25万元每座。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小波承担全部责任,况小超不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5990.38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商业乘坐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开县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付小波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保险无异议。但是本案中还有对方车辆即渝FJ59**号货车的交强险部分,原告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应该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再赔。被告付小波辩称,原告医疗费被告付小波垫付17821.12元,支付住院护工费1800元,原告出院时给付200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拟一致。被告开县顺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9时10分,原告钟永见及廖光会、刘灯桂、何小浪乘坐被告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F279**号出租车,该车由被告付小波驾驶,当车从开县敦好往郭家方向行驶至敦好鼎罐坡处与况小超驾驶的重庆市俊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渝FJ59**号货车相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永见及廖光会、刘灯桂、何小浪受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小波承担全部责任,况小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永见被送至开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钟永见支付医疗费3387.13元,被告付小波支付医疗费17827.12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开县安康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钟永见支付医疗费8580.25元。2014年5月7日,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为:1、钟永见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钟永见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2000元。3、钟永见本次交通事故外伤首次出院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3个月,二次住院(开县安康医院)出院后无需护理。4、钟永见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原告钟永见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钟永见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钟永见伤后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2个月。3、钟永见医疗费经审查不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558.76元;自费医疗费1721.8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的手术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钟永见母亲龚廷芝出生于1939年5月29日,龚廷芝有包括钟永见在内的两个扶养人。还查明,渝F279**号出租车与被告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渝F279**号出租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乘坐险,投保座位上为4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50000元,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付小波另行给原告钟永见现金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原告18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档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挂靠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渝F27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就渝F279**号出租车的乘坐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出租车公司投保的渝F279**号出租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永见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是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应诉且申请鉴定的行为视为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乘坐险给原告的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小波承担,被告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67.38元,因鉴定结论确认有与本次外伤无关的手术费70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付小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钟永见医疗费17827.12元和现金2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出租车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结论认定钟永见医疗费经审查不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558.76元和自费医疗费1721.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由被告付小波承担,被告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钟永见的误工时限为12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39元每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个月×36539元每年=36539元。(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原告的住院及提交的鉴定书,本院确认原告钟永见的护理时限为3个月,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32185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8天+19天)×32185元每年+3个月×32185元每年×50%=723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钟永见在开县住院治疗37天,本院对原告钟永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元/天×37天=444元。(五)康复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七)、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再结合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521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钟永见母亲龚廷芝出生于1939年5月29日,龚廷芝有包括钟永见在内的两个扶养人。故本案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每年×5年×10%(十级伤残)÷2=4454元。(八)、鉴定费。原告诉前产生鉴定费2800元,系司法鉴定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九)、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十)、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须支出,本院对原告钟永见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钟永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9094.5元(含被告付小波垫付的17827.12元医疗费,扣除与外伤无关的手续费700元)、误工费36539元、护理费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48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794.5元。另外原告钟永见垫支了诉前司法鉴定费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乘坐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永见135513.94元。二、被告付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永见5080.56元,被告开县顺发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永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付小波负担。综合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共计135513.94元,其中15543.56元(品除被告付小波垫付的医疗费17827.12元+现金2000元+18天护理费1587元为18天×32185元每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付小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钟永见11997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继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