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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马家斌诉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第十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家斌,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家斌,男。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权林,该小组组长。上诉人马家斌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金屯十组)的负责人张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被告马家斌从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承包7020平方米土地(土地四至为东至村路,西至11组边界,南至十组土地边界,北至十组菜窖地边界。含被告购买养猪场的土地)用于建厂,现该土地已于2013年到期,被告却继续占用。黄金屯村委会已将该土地归还十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马家斌在该承包土地上建造了房屋,该房屋的204051067号所有权证已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家斌持有的辽黄集建(1067)字第1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7020平方米)于2014年5月22日被辽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已到承包期限,其应按约定将土地归还。黄金屯村委会已将该块土地归还原告,故被告应将该土地归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只从黄金屯村委会承包了7亩土地,其余的土地是从他人处购买的养猪场,因其未能提供购买养猪场用地的合法手续,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该养猪场的土地应返还给原告。判决:被告马家斌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辽阳县黄泥洼镇黄金屯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土地7020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村路,西至11组边界,南至十组土地边界,北至十组菜窖地边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家斌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的(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有错误,上诉人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明显逻辑漏洞,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作出的裁判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提供了虚假证言,黄金屯村委会是否将档案丢失也存在疑问;三、辽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四、1998年上诉人从黄金屯村委会承包了7亩土地用于建厂,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据中亦载明上诉人承包土地为7亩,其余土地为上诉人购买胡虎林养猪场所得,一审法院对土地来源没有查清就判令上诉人返还,与事实不符。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证明其对养猪场所占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金屯十组二审庭审答辩称:土地是十组村民集体的,耕地不能长期使用、买卖。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马家斌现占用黄金屯村土地7020平方米(约合10.52亩),其中7亩土地系马家斌于1998年从黄金屯村委会承包所得。本院认为,马家斌现占用黄金屯村土地7020平方米(约合10.52亩),其占用集体土地应具有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的7020平方米土地中,根据黄金屯十组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显示,其中7亩土地系马家斌于1998年从黄金屯村委会承包所得。故马家斌提出其从黄金屯村委会承包7亩土地的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7亩承包土地已于2013年到期,故马家斌无权继续占用。关于其余土地,马家斌提供了其哥哥马家恒与胡虎林签订的养猪场买卖协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养猪场流转的事实,并非是马家斌对养猪场所占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关于马家斌提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证明其对养猪场所占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的上诉主张,因马家斌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马家斌对该部分土地亦属于无权占有。关于马家斌提出的一审判决依据的行政判决书确有错误,黄金屯十组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提供了虚假证言,黄金屯村委会是否将档案丢失也存在疑问,以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等几项上诉主张,因其针对的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及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因马家斌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且黄金屯村委会已将土地归还黄金屯十组,故黄金屯十组要求马家斌返还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家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延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