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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某甲,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郑文贤,男,193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父母的主张下,于2004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3日生育女儿,取名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无法沟通。尤其是被告的脾气古怪,不务正业,并没有照顾家庭和孩子,故原告带着女儿租房生活居住。被告从未尽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使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是,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至今,并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孩子。而原告母女在租房居住生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一分生活费。原告为了维持日常生活和女儿的学杂费,向亲人和朋友借了30000元。因被告不承担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只靠原告一个人打工无法支撑家庭正常开支,不能继续维持下去,使原告实在忍不下去,并已多年没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郑某甲作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且生育一女郑某乙,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难免有所争吵;原告诉称为了维持日常生活和女儿的学杂费向亲人朋友借30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几次拿钱给原告作为女儿生活费及学杂费等;因被告郑某甲父亲前几年过世,现被告上有年迈母亲,下有老婆孩子,家境困难,原告因此搬出居住并提出离婚。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4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生育婚生女儿郑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丽静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