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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广增与丁国栋、李海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增,丁国栋,李海港,黄美志,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王广增。委托代理人付金伟。被告丁国栋。被告李海港。被告黄美志。被告徐刚。原告王广增诉被告丁国栋、李海港、黄美志、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增的委托代理人付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栋、李海港、黄美志、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增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丁国栋经被告李海港、黄美志、徐刚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丁国栋共计还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返还付清之日)。被告丁国栋、李海港、黄美志、徐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丁国栋经被告李海港、黄美志、徐刚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先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还款凭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丁国栋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全额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国栋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港、黄美志、徐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国栋追偿。被告丁国栋、李海港、黄美志、徐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栋返还原告王广增借款150000元;二、被告丁国栋支付原告王广增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李海港、黄美志、徐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国栋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