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山东省聊城东发制革厂与聊城市盐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聊城东发制革厂,聊城市盐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聊东行初字第4号原告:山东省聊城东发制革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马燕东,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聊城市盐务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大川,该局稽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佃春,男,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聊城东发制革厂不服被告聊城市盐务局作出的聊城盐政处罚字[2014]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省聊城东发制革厂的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被告聊城市盐务局委托代理人陈大川、刘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聊城市盐务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聊城盐政处罚字[2014]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共计违规购进河北工业盐78吨,用于加工皮革。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1、没收工业盐6.35吨;2、罚款105300元。被告聊城市盐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4日14:40被告对李某(原告公司厂长)的询问笔录。证明在进行现场查处时,李某陈述自己与高唐县龙盛盐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及购进的次数、吨数、价格、购进盐产品的用途以及已使用的数量。2、2014年10月14日抽样取证单、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2014年10月17日聊城市盐务局送检样品的氯化钠含量为92.12%,按GB/T5462-2003检验,符合日晒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证明原告购进的是盐产品。3、2014年10月17日山东省盐务局作出的《关于聊城市盐务局查询高唐龙盛盐业有限公司盐产品批发经营资格请示的批复》。证明高唐龙盛盐业有限公司不具备盐产品批发经营资格,原告从此处购进盐产品属于擅自购进。4、2014年10月14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单。证明当场涉案物品现场勘查的情况。5、2014年10月26日原告方人员李某签收的关于要求提供购买盐产品发票的通知,证明在调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购进工业盐的发票,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还提交了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相关事项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抽样取证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山东省聊城东发制革厂诉称:原告是于2007年6月8日依法成立注册的合法企业,本次经营活动是合法购进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河北工业盐,该公司是2014年5月30日依法成立注册的合法企业,具有经营工业盐的资格,原告属于合法购进,并不违反《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处罚数额已经超过2万元,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其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购进工业盐时,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具备销售工业盐的资格,在主观上原告不存在违法的故意。被告聊城市盐务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载明了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申请听证的方式和时间,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出听证的要求,被告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及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30号政府令的规定,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需经省盐务局审批。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项专门以括号注明“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经查询,该公司经营盐产品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认定原告擅自购进盐产品,事实清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于被告认定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称:购进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工业用盐情况属实,但被告认定的78吨数量不对,实际为50多吨。李某是公司车间负责生产的主任,并不是他自称的厂长,关于该批盐业的购进,李某不清楚,只是知道这个事情,具体洽谈和签订合同是本公司的法人马燕东签订的。原告与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盐购销合同,该公司是2014年5月30日在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工业盐,原告不存在擅自购盐的违法行为。关于被告要求提供购进盐产品的发票的通知,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是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方工作人员拿着该证据找李某补签的,同日还让李某书写了收到《处罚告知通知书》的收到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提供购进盐产品的发票,被告的拟处罚告知书也是当天作出,拟处罚已经作出来了还要求我方提供发票。从认定证据来看,调查事实不充分。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辩驳称:当时询问李某时某自称为原告公司厂长,涉案产品的购进数量在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能显示。在调查过程中我方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提出书面通知,要求提供购进盐产品的发票及合同,原告认为该通知及《处罚告知通知书》是事后补签的,事实上是李某2014年10月28日签收的,并捺了手印,不是事后补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异议称: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中,括号部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山东省政府令第230号第558项设置了盐产品经营批发企业需经山东省盐务局批准,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没有经过收到省盐务局批准,所以原告购盐违法。本案经庭审质证、辩论,对以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6月至10月份,原告山东省聊城东发制革厂以每吨400元的价格从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购进工业盐,用于皮革的生产加工。被告认为原告涉嫌违规购进盐产品,于同年10月14日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对原告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后,对原告购进的涉案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对其中5袋随机抽样取证。2014年10月17日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W20141017)第353号检测报告,经检测,被告送检的样品氯化钠含量为92.12%,符合日晒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聊城盐政登处字(2014)0156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将涉案物品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10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购进工业盐的发票,作出聊城盐政罚告字(2014)015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告对原告拟作出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的内容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11月11日作出聊城盐政责改字(2014)0156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购进活动。同日被告作出聊城盐政处罚字[2014]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共计违规购进河北工业盐78吨,用于加工皮革,违反《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没收工业盐6.35吨、罚款105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4)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聊城盐政处罚字[2014]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1999年6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9】70号文《关于调整和完善盐业经营管理体制的通知》,授权各市地盐务局行使本级政府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业管理、盐政执法和食盐专营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告聊城市盐务局作为聊城市区域内的盐务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具有行政管理权和执法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购进的工业盐抽样送检,经检测被告送检的样品中氯化钠含量为92.12%,符合日晒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是盐产品。《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条例》是2000年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并于2013年11月29日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在全省范围内适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据此适用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执法于法有据,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授权的单位统一经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第558项设置了“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审批”项目,规定: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需经省盐务局审批。根据上述该规定,未经许可审批的企业不得从事盐产品的批发经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购进的工业盐经检测为盐产品,应向持有盐产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原告山东省聊城东发制革厂称所购买的工业盐是从国家批准的正规经营企业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购进的,销售单位合法,为证明其目的,原告提交了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予以证明。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工业盐、饲料添加剂。但经营范围同时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未能提交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的盐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山东省盐务局作出的《关于聊城市盐务局查询高唐龙盛盐业有限公司盐产品批发经营资格请示的批复》证明该公司不具备盐产品批发经营资格,故对原告称从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购进工业盐不违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不具有盐产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明显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自己工厂购进工业盐用以加工皮革等,是使用者,《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处罚主体是经营者,而非使用者,被告适用该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原告购进的工业盐数量错误。《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从不具有盐产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属于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盐产品”情形,被告适用该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购进工业盐的数量问题,在被告对李某进行现场调查时某曾明确陈述了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的购进数量,后又说记不清数量,以发票为准,但在处罚调查阶段被告给原告下达通知,要求其提供购盐发票,及后来的复议阶段直至本案开庭,原告均未能提交购进工业盐的发票。虽然原告否认李某系原告单位厂长的职务,但认可李某是车间主任,车间的生产、质量、工人都由李某管理。根据李某的管理权限,并结合李某自述其与高唐县龙盛盐业有限公司签订购进工业盐的合同这一情况,李某对原告购进工业盐的数量是确定的。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违规购进工业盐78吨,事实清楚。山东省物价局鲁价格发【2001】415号《关于工业盐价格问题的答复》:两碱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政府指导价格,中准供应价格为非产区500元/吨,各盐业公司可以中准供应价格为基础,在上下各10%的幅度内浮动。聊城市为非产区,被告以450元/吨的价格,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收所剩盐产品6.35吨,罚款105300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在法定范围内。原告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购盐发票的通知,是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一天作出的,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购盐数量的情况下作出告知书,事实不清。同时认为聊城盐政罚告字(2014)015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不是在处罚前作出的,是在复议期间被告找原告方某补签的,侵犯了其听证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认为两份材料为后补、侵犯其权利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在两份材料中均签署了收到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在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被告已明确告知了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及听证的程序。被告于处罚告知的同日要求原告方提交购进盐产品的发票,此时处于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期间,还未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原告如认为购进工业盐的数量存在错误,应提交购盐发票等证据,行使陈述、申辩权,被告此时要求其提交发票并不损害原告的实际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聊城盐政处罚字[2014]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聊城市盐务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聊城盐政处罚字[2014]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省聊城东发制革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陪审员 褚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辛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