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申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秀曼与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秀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秀曼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1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石狮宾馆内。法定代表人:吴为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柯秀曼,女,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再审申请人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富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柯秀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豪富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能客观认定本案主要证据即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狮国土停(2007)011文中土地纠纷处理情况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所证明的事实,认同一审法院关于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行为导致的建设障碍已于2008年7月30日得以排除的结论,是错误的。事实上该地界及土地纠纷到2010年5月23日才解决完毕,而责令停工的建设障碍至今仍未排除。1.《补充说明》纠正了《关于狮国土停(2007)011文中土地纠纷处理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关于“双方土地纠纷在2008年7月30日签订《地界纠纷谅解协议》后就得到解决以及责令停工通知已终结执行”的认识错误,但二审仍按《情况说明》的内容来认定事实,是片面的。2.《补充说明》明确《地界纠纷谅解协议》签订后部分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以下简称港塘村)村民仍然以土地纠纷再次阻挠,直到2010年5月23日才得以平息。村民的阻挠已造成实际停工,且小区道路的施工是整个房地产项目的一部分,小区道路和配套工程没有完工,就影响整个房产项目的验收。二审法院认定《补充说明》并未证明村民的阻挠是否再次造成实际停工,且双方系区域接壤道路具体施工问题发生的纠纷,与本案商品房项目施工纠纷无关,是错误的。3.石狮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宏德广场地界争议处理情况的进一步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进一步补充说明》),确认了豪富华公司与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塘村委会)直至2010年2月25日签订《区域接壤相关事宜协议书》后,双方纠纷方平息,建设障碍才排除。并重申“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没有正式通知豪富华公司恢复基建施工”。因此,政府并未通知豪富华公司恢复基建施工,该项目在2010年5月豪富华公司与港塘村委会签订最后一份协议之前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二)二审判决未能准确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将签订土地纠纷解决协议的日期作为责令停工通知书已终结执行的时间依据,是错误的。责令停止基建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一经作出即对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处理,相对人应自觉地接受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制约。豪富华公司并不认为与港塘村委会的土地纠纷解决后,石狮市国土资源局所发出的《责令停止建设行为通知书》就可终结执行而无需由发文机关另行通知。《进一步补充说明》也指出石狮市国土资源局此前行文表述“2008年7月30日土地纠纷解决后,责令停工通知书(狮国土停(2007)011)已终结执行,我局不再另行行文通知”有误。鉴于《责令停止建设行为通知书》没有明确复工的时间,且强调豪富华公司应“听候处理”,实际上豪富华公司也一直静候政府的处理结果,但发文机关至今并没有告知,致豪富华公司无所适从,不能自行恢复基建行为。因此,豪富华公司至今仍具有延期交房事由,交房期限尚未届满,依约可以免责。(三)柯秀曼至今尚欠豪富华公司购房款7759元,一、二审认定柯秀曼的付款金额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鉴于柯秀曼存在逾期交款及未足额交款等情形,系违约在先,豪富华公司也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延期交房。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柯秀曼提交意见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无论是否存在土地纠纷,及是否因该纠纷曾经停止建设,均不属于豪富华公司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豪富华公司依法应向柯秀曼承担违约责任。(二)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豪富华公司主张的情形中只有符合约定的气候条件才可以据实延期交房,其他情形均不构成豪富华公司的免责事由。二审依据2008年7月30日豪富华公司与港塘村委会签订的《地界纠纷谅解协议》扣减了所谓的“土地纠纷”的相应天数是错误的。(三)石狮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狮国土停(2007)011文中土地纠纷处理情况补充说明》和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宏德广场地界争议处理情况的进一步补充说明》,均不能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更不能证明豪富华公司的主张。综上,豪富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豪富华公司在讼争商品房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因与港塘村村民发生土地纠纷,被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1月8日责令停止建设,听候处理。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了《地界纠纷谅解协议》后,虽未接到石狮市国土资源局恢复基建的通知,但已实际恢复施工建设。对此,豪富华公司在一审中承认了该事实。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上述《地界纠纷谅解协议》签订后,土地纠纷得到解决,该项目继续基建。故一、二审认定因与港塘村发生土地纠纷而导致豪富华公司实际停工的截止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并无不当。豪富华公司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未通知其恢复基建施工为由,认为其至今仍具有延期交房事由,交房期限尚未届满的主张不能成立。豪富华公司在恢复基建过程中,虽然再次遭到港塘村部分村民的阻挠,但从豪富华公司与港塘村委会于2010年间达成的《区域接壤相关事宜协议书》、《区域接壤相关事宜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系因区域接壤道路施工问题发生纠纷,与本案讼争商品房的施工无关。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及石狮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进一步补充说明》虽然指出双方签订《区域接壤相关事宜协议书》后,纠纷才得以平息,但并未证明港塘村村民的再次阻挠造成了讼争商品房项目的实际停工,及有再次要求豪富华公司停止建设,豪富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道路施工发生的纠纷造成其停工的具体事实。且豪富华公司与港塘村之间的道路施工纠纷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免责事由。故豪富华公司以其与港塘村之间还存在区域接壤道路纠纷为由,认为直至2010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区域接壤相关事宜补充协议书》后,讼争商品房施工建设的障碍才排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的豪富华公司可延期交房的期间是正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柯秀曼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其余部分办理了按揭手续。豪富华公司主张的柯秀曼尚欠购房尾款的原因系银行降低贷款比例而产生的差额,属于双方结算问题,且双方未约定该差额的支付时间。故不符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综上,豪富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狮市豪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翁德森审判员 徐 荣审判员 蔡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江爱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