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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毕可斌与济南矗厦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可斌,济南矗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毕可斌,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矗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桂军,经理。原告毕可斌与被告济南矗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厦工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矗厦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可斌诉称,2007年12月起,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0年,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68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劳务费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起,以68000元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矗厦工贸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7月,原告毕可斌为被告矗厦工贸公司从事劳务工作,被告矗厦工贸公司共计欠原告劳务费68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孙桂军、孙福云共同欠毕可斌工资陆万捌仟元(68000.00)正欠款人济南矗厦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桂军执行董事:孙福芸云20141**”。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矗厦工贸公司缺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矗厦工贸公司偿还劳务费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矗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可斌劳务费68000元。二、驳回原告毕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济南矗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致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