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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龙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原告龙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6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雷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3年以来,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雷某甲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被告雷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6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雷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自行调解和好。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只要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于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年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