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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萍与余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余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陈萍。被告:余金林。原告陈萍诉被告余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萍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起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11日之间,共供应被告面粉款合计37840元,到2013年12月11日已支付24570元,至今尚欠13270元,2014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在2014年8月8日协商说到8月底按13000元付清,并写下欠条。但到8月31日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3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至债务实际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金林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7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面粉款13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面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面粉后,应切实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无理延期付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萍货款13000元;二、被告余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萍利息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