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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波与陈浩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陈浩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赵波,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恒山路联洋便利业主,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系原告赵波的妻子),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恒山路联洋便利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陈浩浩,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街办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原告赵波诉陈浩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陈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诉称,我在恒山路恒山苑开着便利店,陈浩浩是我店里的熟客,闲聊中我提到给我女儿买机票一事,陈浩浩说他可以帮我订而且很便宜。2014年11月20日,在我便利店内,陈浩浩说帮我订票,要用储蓄卡给对方转账,于是我便把户名为赵波,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和密码给了他,他去附近的ATM机转走408元,然后把卡还给我。付款以后,被告和卖机票的人沟通说没有办法拿,只能退票,对方答应退款,被告又跟我要卡,我当时店里很忙,就把卡给他并告诉他把卡号抄下来给对方发过去就行,等我忙完被告已经不在我店里,后来被告说报案了,钱被人诈骗了。后我去银行打了流水单,才知道少了47788元。被告报案后说想办法返还,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于是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刑警队已查明此款已被转到海南一账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陈浩浩返还48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浩辩称,我认为我是被委托的,假如不委托我也不会有这些事,我不愿意出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帮忙订购机票,被告按照搜索到的网页提示支付机票款408元,由于当天取票不方便,原告决定退票,被告遂与对方联系,对方告知被告退款需要发送验证码,被告在恒山路恒山苑门口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进行操作,被人诈骗转账47788元到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被告于当日13时许报案,尖草坪责任刑警队对此案立案侦查,此案正在侦破过程中。以上事实,有银行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机票,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代为实施行为,被告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经原告同意按照原告要求支付408元购买机票,原告应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代理购买机票的过程中,没有超越代理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返还机票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8元机票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当天取票不方便,原告决定退票,把卡交给被告办理退票手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名下的银行卡被诈骗477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778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浩浩的损失,享有取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的权利。被诈骗的47788元,待公安机关查清赃款下落,对犯罪人进行追赃后依法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波47788元整。二、驳回原告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陈浩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慧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