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伟律师、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浮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原、被告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在2014年11月上旬左右,被告发现原告有了外遇。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对婚姻负有过错责任,在婚后很短的时间内就有了外遇,对被告的心理创伤比较大,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无生育。婚后不久两人即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提供了原、被告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书面文字材料,以及原告的QQ聊天记录电脑截图一组。被告认为,录音中原告承认了外遇事实,通过原告与外遇对象的QQ聊天记录能反映出原告对婚姻的不忠。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录音中原告也未承认其有外遇。原告对QQ聊天记录的截图的来源表示怀疑,该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故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了证明原告没有外遇,原告提供其家人与被告、被告母亲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书面文字材料,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该段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外遇。审理中,双方虽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坚持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告否认其对婚姻存在过错,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时间短暂,且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对婚姻负有过错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一段录音及QQ聊天记录来证明原告存在外遇,首先,即使该录音真实记录了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但该录音中原告并未承认其有外遇;其次,QQ聊天记录仅仅是电脑截屏,由于该证据未经公证固定,本院难以确认其来源。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否认其有外遇,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