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邵正根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岱山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根,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岱山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73号原告邵正根。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岱山店,住所地岱山县长河路348号日达广场地下二层。负责人许昆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喻雷,该公司员工。原告邵正根与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岱山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78.92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925.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9942.24元。庭审中,原告以计算失误为由,将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由此总金额调整为为41724.4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三、四、五、六、七、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原告认为,2014年7月14日10时许,雨量中等,原告前往被告处购物,在步入电梯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被告认为,当时被告处监控显示原告已摔倒在被告处下行的电梯上,但不清楚原告如何摔倒及时间。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10时许,当日气象资料显示雨量中等,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确表示,原告摔倒在被告处下行的电梯上,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摔倒时已步入被告运行的电梯,考虑到当日雨量中等,原告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如何摔倒的情况下,本院完全有理由推定原告系在被告处购物,步入运行的电梯时滑倒在下行的电梯上。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同日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后,原告又陆续在岱山县中医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门诊治疗。三、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电梯入口处安置安全警示语,也未在雨天地滑的情况下采取防范措施,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在电梯周围标注了安全警示标志,在地面上安放了防滑垫,也派专人对湿滑地面进行清理,故在安全保障方面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提供一组警示标语照片(未标注拍摄时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警示语是被告事后所配置。本院认为,原告前往被告处购物,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确保其环境安全。事发时雨量中等,较容易出现地面湿滑的情况,容易造成他人损害,现被告既无法证明在事发当时已履行了安置警示标志等提醒义务,也无法证明其为防止地面湿滑采取了相应措施,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滑倒受伤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司法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事发后,原告前往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要求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等级:邵正根因摔倒致右肱骨颈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2、建议邵正根的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上述二项均包括住院期间)。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认定过长,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收悉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情况予以确认。五、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4978.92元,其中住院费用3917.48元、门诊费用1061.44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张、住院病历、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住院档案以及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乳果糖口服溶液、厚朴排气合剂用于治疗便秘,硝苯地平缓释片用于治疗高血压,与原告伤势无关,该部分医疗费110.60元应予扣除,对其他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乳果糖口服溶液适用于慢性或习惯性便秘、调节结肠的生理节律,厚朴排气合剂适用于行气消胀、宽中除满,硝苯地平缓释片适用于高血压及心绞痛,而原告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上述总价为110.60元的三类药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868.32元。六、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时间为90天,44513元/年÷365天×90天=”10”9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护理时间90天过长,但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护理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视为被告认可护理期限9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980元。七、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因住院及门诊发生交通费500元,但无证据提供。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需住院及门诊治疗,且其为确认损失状况前往宁波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且需人陪护也属必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九、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50元/天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意见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十、残疾赔偿金18925.50元。十一、鉴定费16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物,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确保其环境安全。事发时系雨天且雨量中等,较容易出现地面湿滑的情况,而地面湿滑容易造成他人损害,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防止地面湿滑采取了相应的警示和防范措施,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年过七旬的老年人,行动和反应能力较常人相对迟缓,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出门,本就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加上雨天地滑,安全隐患更大,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的赔偿比例为40%。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868.32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925.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1613.82元,而被告根据40%的责任比例,理应承担16645.5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岱山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正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645.53元。本案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0元,由原告邵正根负担253.50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舟山岱山店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