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英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英健,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云飞,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娟,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英健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英健及其辩护人吴云飞、张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赵英健及韩某(另案处理)通过孙某的介绍与翁某认识,后又通过翁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金某甲。期间被告人赵英健向金某甲介绍韩某是中央高官、首长,虚构韩有能力可以帮助因受贿而被羁押的金某甲哥哥翻案使其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理,以骗取金某甲的信任。之后被告人赵英健和韩某以办理此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从金某甲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和价值20万余元的实物,韩某又单独从金某甲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价值49万余元的两块劳力士手表。被告人赵英健分得赃款70万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人翁某、胡某、宋某、孙某、张某、叶某、陈某、王某、刘某、钱某、潘某的证言,同案犯韩某的供述及自书的情况说明,对证人陈某、叶某所做的辨认笔录,银行取款记录,消费记录,银行卡交易查询结果,暂扣款票据,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任职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英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英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英健辩称,其没有编造韩某的身份,和韩某无共同诈骗的故意,故不构成诈骗罪。但对其收受了被害人70万元不持异议,认为自己构成干扰司法方面的犯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英健对外介绍韩某身份时没有超出其所认知的韩的身份的范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英健向被害人等人介绍韩是中央高官、首长不实。金某甲找韩某在他哥哥案件一事上帮忙是翁某撮合而成的,并非被告人赵英健及韩某主动寻找被害人。故指控被告人赵英健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2、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只有翁某在私底下向金某甲介绍韩某是中央首长身边的人,是中央警卫局副局长。虽然证人胡某的证言中也提到过此内容,但与另一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赵英健本人关于此方面的供述相矛盾。且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韩某真实身份的证据。故指控被告人赵英健在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赵英健与韩某虽然就金某甲哥哥涉嫌犯罪一事进行了商量,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赵英健及韩某从未承诺金某甲哥哥可以得到轻判甚至无罪处理,只是同意帮忙过问一下。事实上他们也找了相关人员进行了咨询,只是两人所做的工作效果与被害人期望的效果存在较大差距,但双方之间的问题应该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而不是触犯刑事法律。4、金某甲为与被告人赵英健、韩某同行女子购置的价值二十万余元的礼物不应计入被告人赵英健的犯罪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赵英健犯诈骗罪的证据并不充分,难以证明被告人赵英健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要求法院宣告被告人赵英健无罪。辩方还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孙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赵英健及韩某(现已死亡)通过孙某(又名沙某)介绍,在北京与翁某认识。同年7月7日,被告人赵英健及韩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四明山居通过翁某的介绍与被害人金某甲认识。期间,被告人赵英健向金某甲等人介绍韩某是中央高官、首长,有能力帮助因涉嫌受贿犯罪而被羁押的金某甲哥哥找关系得以轻判。后被告人赵英健及韩某以办理此事找关系需要资金为由,要求金某甲提供200万元现金和价值50万元的黄金。同年7月8日至同月10日,金某甲交给被告人赵英健及韩某现金200万元、价值50万元的黄金(后又拿回了100万元及50万元的黄金),单独交给韩某20万元现金,又为韩某、被告人赵英健等人的各自同行女子购买名牌手包等奢侈品,陪同韩某购置衣物。同年8月上旬,金某甲应被告人赵英健及韩某的要求来到北京,将10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赵英健及韩某,还单独交给韩某两块劳力士金表。上述被害人金某甲交付给被告人赵英健及韩某的200万元现金中被告人赵英健分得70万元,已化用。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赵英健在北京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赵英健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赃12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其哥哥金俊杰因为涉嫌职务犯罪被移交司法部门,全家都比较着急,在想办法。2013年6月,翁某告诉其,他通过关系认识了中央领导人身边的人,有能力帮其哥哥。7月份的时候,翁某说这个人要来宁波了。7月7日,其在四明山居经翁某介绍认识了他们。其中一个叫韩某,是中央警卫局副局长,一个叫赵英健,是韩某的秘书。在吃饭期间,他们称呼韩某为首长。饭后,其到韩某房间商谈其哥哥的案子。期间赵英健说“我们首长肯出手,这个事情应该可以搞定,但要花点钱,判无罪1000万元,缓刑500万元”。次日,赵英健对其说要其准备200万元现金和50万元金条,并提出去考察其位于宁海的公司。其让妻子陪他们随行的太太们去和义大道购物。在去宁海途中,赵英健说要给中纪委的宋部长打电话,在电话中称他和首长一起在宁波,这边有个案子,到北京后汇报。后其妻子给这些太太们买了约20万元的包,其将200万元和价值50万元的金条给了赵英健。7月9日早上,其觉得这事情有问题,和翁某商量后,决定把钱取回来。于是故意对韩某说,其手机和行踪都被办案部门跟踪了,一下子取出那么多现金、购买那么多金条,可能对他们不利,要求把东西拿回。韩某听后大发雷霆,称这些现金和金条都已经有去处了,赵英健听了我们的要求也很愤怒。后经讨价还价,决定让他们带走100万元现金。后其又应韩某的要求,给他20万元的现金,给他妻子买了一个3万元左右的包以及他本人价值1万余元的衣物。7月10日,其和翁某在韩某的引荐下见了浙江大学法学院的张老,张老表示这个案件完全翻案不大可能,但他会找宁波司法部门的学生过问一下。在之后的一个月,他们一直向其要钱,称上次给的100万元已经用完了。8月上旬,其去北京把100万元交给了赵英健,把两块劳力士手表单独交给了韩某。赵英健带其去见了宋部长。之后就其哥哥的事情也不见得他们有什么帮忙,还说省里领导批示了,要重判。其觉得他们是骗子,后赵英健给其打电话,称他们确实运作过,不是骗子,其将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在这之后,其一直向他们要求还钱未果的事实;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通过朋友沙某认识了自称是北京御医的赵英健,赵英健介绍韩某是中央警卫局副局长,韩称其认识很多浙江当官的,有什么事尽管找他。同年7月7日,沙某、韩某、赵英健各自带着老婆到宁波找其,其马上联系了朋友金某乙(即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向他们讲了他哥哥的事情,他们表示会帮忙走关系的。第二天金某乙妻子陪着他们带来的夫人们在和义大道买了价值二三十万的奢侈品包,还从香港买来两块价值四十万左右的劳力士手表。7月9日早上,金某乙告诉其,头天晚上韩某、赵英健向其拿了200万元现金和价值50万元的金条。其和金某乙都觉得不对劲,于是谎称现在被检察院盯着,要求韩某、赵英健将款物退还。他们听了很恼火,后同意拿100万元现金,其余退还。韩某还单独向金某乙要了20万元。大概过了一二个月,其和金某乙一直在检察院打听消息,看有没有北京方面的人来打招呼,结果发现没有。其和金某乙多次打电话给韩某问事情的进展,韩一直在敷衍。后有一次其在电话里戳穿了他是骗子,要求还钱。之后就联系不上韩某了。后来其听金某乙说又给韩某送去100万元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鄞州四明山居的老板翁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其和翁某在北京通过沙某的介绍认识了两个人,一个自称是医疗专家的赵英健,另一个赵英健介绍是中央警卫局副局长的事实;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赵英健带了一个姓金的宁波人到北京万寿路来见其,赵英健介绍其是老首长。赵英健说姓金的哥哥因受贿被双规了,要其帮忙,并把材料给其看了,其答应帮他向上面问问。后其问了最高检反贪局的人,他们说这个事情比较复杂,叫其不要管了,后来其将这些情况告诉了赵英健,之后赵英健就没有再提这事情了。还证实其认识赵英健的时候任天津港公安局党委书记,2008年12月退休了,这情况赵英健是知道的,其从未向赵英健说过自己是中纪委的事实;5.证人孙某(又名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五、六年前认识了赵英健,通过赵英健认识了韩某,赵称韩为“首长”。后来其几次见到韩某都是有武警陪同,结合他平时的言谈举止,其认为韩某是武警部队的高官,具体什么职位赵英健没提起。其与翁某是因为要筹办父亲的文化产业而认识的,其想由翁某出面当总经理,由赵英健出面做这件事的负责人。后在北京商谈此事时,赵的朋友韩某也来了。其向翁某介绍赵英健时,称赵认识很多领导,其介绍韩某时,称呼韩某为“韩大哥”,具体什么官位没提到,赵英健向翁某介绍韩某为“首长”。后来他们到宁波来时,翁某的一个朋友“小金”来了,他哥哥有一个冤案要请韩某他们帮忙。“小金”的妻子还陪其妻子、韩某妻子、赵英健妻子在宁波和义大道各买了一只包。因为“小金”哥哥的案件与其无关,所以其在第二天就回去了的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杭州大学法学系教授,现已退休。其和翁某是通过一个姓韩的北京人认识的,姓韩的北京人系其驾驶员刘某的叔叔,当时姓韩的北京人介绍翁某和姓金的人和其接触,说有个案子要其帮忙看看。其就叫学生沈健去和翁某联系了的事实;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个傍晚,其小叔子金某甲打电话给其说来了两个中央的人,有可能把其老公金俊杰救出去,叫其马上到横街的四明山居。后金某甲将其带到一个套房,里面有一胖一瘦两人。胖的人叫其写一张纸条给其丈夫,说他和武警有关系,会把纸条带进去,如果其丈夫有话要带出来,再交给我们。其呆了不超过十分钟就回来了。过了一个月左右,金某甲叫其一起去北京,那个胖的人说其丈夫很快能出来,最不好也能搞个缓刑。其对此表示怀疑,后来那个瘦的说其素质太差了,不让其去见领导了的事实;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接到武警浙江总队一位领导的电话,称过几天有几位北京客人要来宁波,希望其能接待一下。过了几天其叫王股长将这些人接到了鄞州的四明山居,当天下午,其和副支队长一起去看望两位客人。四明山居的翁总介绍其中一位是北京来的首长,姓韩。那人说前几天在厦门参加一个警务装备的展览会,顺便来一下宁波。过了一会,又进来一个男的,自称姓赵,并介绍姓韩的是公安局警务装备局副局长,称自己是北京御医堂的掌门人。后他们拿出一张便签纸叫其带到看守所里面,交给金俊杰,纸条上写着“家里都好,请放心”的字,其说纸条是不能带进去的,但可以帮忙问一下金俊杰的身体情况。他们还问其是否认识法院、检察院的人,其答复这里执法环境很正规,违规的事情不能操作的事实;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个中午,政委叫其去宁波火车站接几个北京的客人,其将这些人送到四明山居。晚上,其将陈政委和俞副支队长送到那里吃晚饭。吃饭之前,北京客人姓韩的和姓赵在一个房间里和陈政委谈了在押人员金俊杰是否可以从轻处理的事情,当时姓韩的将一张纸条给陈政委,要求陈政委在金俊杰量刑上得到最大的照顾,该要求被陈政委拒绝了。姓赵的自称自己是给中央领导人看病的,介绍姓韩的是公安部警务装备局局长,其发觉他们的话都有夸大成分的事实;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教授的司机,2013年6、7月份时,其叔叔韩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个案子要找张老咨询。后翁某、一个姓金的男子还有其叔叔韩某到杭州来,姓金的男子拿出一些资料给张老介绍案情,后张老介绍了一个他的律师学生沈健给姓金男子,但后来也没参与的事实;1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时,其和丈夫赵英健、韩某夫妇、沙某夫妇一起到宁波来过,主要是为沙某的父亲办画展。到宁波后,住在翁某的一个山庄里。其偶尔听到翁某和“小金”在求赵英健他们办事,好像是一个冤案。第二天,“小金”老婆陪着其和韩某老婆、沙某老婆一起逛街,其在再三退让不掉的情况下收了一只LV皮夹和一条LV围巾。至于赵英健和韩某是否收受过“小金”或翁某的钱财其并不知情。还证实案发后应赵英健的退赃要求,其通过赵晓波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金某甲汇款120万元的事实;1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的辖区民警。赵英健的户口登记虽然是他们辖区的,但该人长期不住在那儿的事实;13.同案犯韩某的供述及其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1996年因犯挪用资金罪、侵占罪被判刑17年,2013年1月刑满释放。2013年4月,其通过保健协会认识了赵英健。在与赵交往过程中,其给赵看了其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后赵英健要其帮忙在北京筹建医院。同年6、7月份,赵英健要参加沙某的画展,其因此认识了画展的投资商翁某,后来又通过翁某认识了宁波商人金某乙(即金某甲)。金某乙恳请其能帮助他哥哥的案件找找关系,后其将金某乙交给其的材料给老领导王福汝看过,王老答复这个案件比较明确,不可能翻案,叫其不要管了,其于2013年8月下旬将这个结果告知了金某乙后就没再管这事情了。在这件事情中其没有拿到过钱。现在因为这个事情金某乙确实损失了,不管其有没有罪,都愿意退钱给金某乙的事实;14.对证人陈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其中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韩某)就是在四明山庄与其见面的韩姓男子,从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其中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赵永健)就是赵姓男子的事实;15.对证人叶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其中9号照片上的人(即韩某)就是其所称的胖的那人的事实;16.银行取款记录、消费记录、银行卡交易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金某甲在2013年7月份的消费记录情况;17.暂扣款票据,证实韩某被公安机关暂扣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18.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6月11日,户名为赵晓波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金某甲汇款120万元的事实;1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刑终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韩某于1998年因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0.天津港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宋某于1996年至2001年期间在该单位任党委书记的事实;2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韩某于2014年11月30日死亡的事实;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英健的身份情况;2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英健于2014年3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一酒店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24.被告人赵英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朋友沙某认识了翁某。2013年夏天,其接受翁某的邀请到宁波四明山庄参加沙耆文化产业研讨会。期间翁某说他一个朋友金某甲的哥哥牵扯到一起冤案,让其帮忙找人协调一下。金某甲说愿意拿出5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其和韩某觉得不用这么多。后韩某叫其向对方要200万元现金和价值50万元的金条。期间,金某甲带他们参观了他开在宁海的公司,金的老婆带着其老婆、韩某老婆、沙某老婆买了一些衣服之类的东西。通过韩某的关系,把宁波武警的一个陈政委叫到山庄和金某甲见面,叫陈政委帮忙问一下金某甲哥哥在牢里的健康情况。金某甲给他们200万元现金、50万元的金条后的第二天,金某甲和翁某对其说,金某甲有可能被检察院盯着,要求把钱拿回去一部分,后拿回了100万元现金和50万元的金条,金说剩下的100万元过段时间会拿到北京来的。之后他们又一起去了杭州,见了浙大法学院的张老,咨询案件情况。过了约半个月,其打电话给金某甲,让他把剩下的100万元送过来,后其带金某甲、翁某去见了宋某部长,宋部长是中央办公厅的国情调研员,宋部长答应可以找最高检的人了解一下情况,后回复这个案件影响比较大,不好办。在办这个事情过程中,其和韩某没有主动向金某甲要过钱,是金某甲主动提供了一些钱。在宁波给的100万元中其分到40万元,韩某拿了60万元。送到北京来的100万元中其拿到30万元,韩某拿了70万元。还证实韩某告诉其以前是吉林安全厅的副厅长,后因经济犯罪入狱,2013年初才释放,现没有工作。但已经平反了,有可能重新复职,包括中央警卫局副局长也有可能,其将这些情况和翁某他们说过,其他人也应该知道。韩某也向翁某、金某甲等人讲过他曾经坐牢的事情。其实其和韩某没有这个能力帮金某甲哥哥平反,但因不懂法、贪财、太轻信韩某,所以拿了金某甲的钱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韩某单独从金某甲处骗取两块价值492997元的劳力士手表。因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金某甲提交的银联境外消费记录,该消费记录不能证明所消费款项用于购买两块劳力士手表的事实,也无购物发票,无手表的价格鉴定,故本院对这两块手表的价格认定无据,对该价格不予认定。同理,关于金某甲妻子陪同韩某、赵英健、沙某的随行女子购置奢侈品所花费用的具体金额无相关证据证实,也不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健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英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英健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无实施诈骗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健明知韩某因经济犯罪刚刚刑满释放,但其虚构韩系中央高官、首长的身份,在被害人误以为韩某的身份、有事相求后,尽管知晓其和韩某在被害人哥哥的案件处理上提供不了有力帮助的情况下,仍收取被害人给予的巨额钱财。关于虚构韩某身份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实,还有证人翁某、胡某、沙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韩某的供述中也讲到在与被告人赵英健交往过程中给赵看过其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被告人赵英健本人对其知晓韩某因经济犯罪入狱、2013年初才刑满释放这一事实也不予否认,故被告人赵英健虚构韩某系中央高官、首长的身份证据确实。被告人赵英健对其伙同韩某从被害人金某甲处先后两次收取200万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分析,被告人赵英健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赵英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英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亲属在被告人赵英健归案后代为退赔赃款,对被告人赵英健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英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