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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宋洁,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8日在婚姻机关领取结婚证,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葛。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2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支持,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互不联系近5年。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已4、5年,婚生子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2013)奉法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之诉,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5、奉节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已5年无任何联系,目前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宋某某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奉法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请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一年有余,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宋某乙长期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宋某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若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在法定期间内另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方 晏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