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X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刘芳,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代表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晓雪,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3时3分,案外人陈勇锋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津Q×××××车辆,沿东丽区东南快速路昆仑桥上由北向南行驶,车前部与案外人姜井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陈勇锋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姜井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000元、施救500元,存车费5000元,共计12500元的30%即3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销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冀B×××××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4、发票108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鉴定费、存车费数额。5、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冀B×××××车辆原车主为仇东生。6、(2014)丽民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冀B×××××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四、六项规定,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增加5%。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案外人仇东生为其所有的冀B×××××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条款。同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半挂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7月31日3时03分,案外人陈勇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津Q×××××小型客车,沿东丽区东南快速路昆仑桥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居然之家对面,其车前部撞到案外人姜井忠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半挂车的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案外人陈勇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陈勇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姜井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5000元。另查。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仇东生签订《汽车销售协议》,原告以15.4万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仇东生名下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该车辆未在被告处办理保险关系变更手续。2014年9月案外人陈勇锋向本院起诉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以(2014)丽民初字第555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陈勇锋相关费用的30%。该判决已生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四项(文字加粗加黑),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项,保险期间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诉讼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情,其主张的数额为3150元即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5000元,共计125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的30%。被告表示,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不持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六项的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增加5%。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半挂牵引车及冀B×××××半挂车与被告签订《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在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出免责条款第八条第四、六项的规定抗辩,该规定应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被告以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明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明示作出相关说明,故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提出该抗辩理由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在保险单理赔范围内,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共计12500元在扣除2000元后,被告应赔付10500元的30%即3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XX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以上共计10500元的30%即人民币3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庞丽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在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