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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吴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李某,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由审判员金宁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14日生育长子吴某A,2007年3月5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1月24日生育次子吴某B。双方在结婚之前对结婚并不是很情愿,只是因为原、被告都生长在同一地方,在周围人的撮合下双方勉强结婚。结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经常吵闹打架。从2011年开始,双方就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其中原告一直在铜仁务工,被告一直在省外务工,双方长期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对小孩吴某A、吴某B的抚养权进行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吴某是2004年8月举行的世俗婚礼,之后2007年3月5日补办的结婚证,原告所说的话是他自己编造的,开始我们感情一直都很好,我们是自由恋爱,他父母一直不同意,但我们还是互相喜欢,后来才找媒人说媒结婚的。在我们婚后的2005年1月14日生育了第一个小孩吴某A。在我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原告去铜仁帮别人做粉刷认识了别的女人,长期不回家,但为了小孩和家庭我坚决不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黔江结字XXXX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14日生育小孩吴某A,200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24日生育小孩吴某B。2015年2月11日原告吴某以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主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未举证证明这一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吴某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吴某A、吴某B,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基础稳固,虽因生活所需原、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彼此好好珍惜生活、用心抚育小孩、共同经营家庭,是能够度过感情面临的困难达到夫妻融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吴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宁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米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