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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志海与杨威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海,杨威,杜学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海,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威,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杜学刚,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奕,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洪涛,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志海与被上诉人杨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8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作出(2014)清立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9月24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审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后赵志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志海,原审第三人杜学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奕、史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赵志海、杨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审存在程序不当,事实确认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程序方面,杜学刚既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亦非案涉林木所有权人,从现有证据看其只是杨威的普通债权人,并非本案法律层面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再审后将杜学刚列为第三人缺乏程序依据。实体方面,案涉协议约定林木价格共计100万元,证据显示由赵志江账户转帐93万元给杨威,赵志海亦称杨威同时将案涉林权证原件均交付给其代理人夏海峰,杨威始终未能到庭对协议签订、同日收款93万元等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赵志江称其兄赵志海一直持有、使用案涉银行卡,夏海峰亦称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及林权证原件交付过程,本案应对赵志江、夏海峰所述情况及赵志海现是否持有案涉林权证原件予以查明;另,应进一步查明2013年1月17日协议签订时小林班号(1林班6小班、3林班27小班)的林木所有权人是否为杨威,期间是否存在林木所有权人变更的情况。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述基本事实查明、审理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赵志海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在查明上诉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审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上诉人赵志海。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