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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学阳劳动行政确认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学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营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二段36号。法定代表人张际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邢吉伟,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闫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劳动综合科科员。原审第三人刘学阳,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身份证号码为2108811988********。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学阳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吉伟,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审第三人刘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华能电厂厂内的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华能营口电厂脱硝改造SCR反应区安装工程工地送达询问通知书,2013年9月4日送达营开人社工伤认(2013)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其不知该具体行政行为,而施工现场的公告牌明确为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华能营口电厂脱硝改造SCR反应区安装工程,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下旬收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营开人仲字(2014)第448号通知书,同时收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营开人社工伤认(2013)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相应仲裁手续,方才得知刘学阳受伤一事。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4日分别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送达人为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为法人单位,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具有专用章,而不是随便一名自然人签名可以接收,一审法院不能依此认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3年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刘学阳工作的施工项目承包给了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学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主体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答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到上诉人单位工地,接收人朱学昌为上诉人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辖区内认定工伤的职权依据。上诉人接收到营开人社工伤认(2013)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到起诉之日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的没有接收到具体行政行为及刘学阳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已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到上诉人单位工地,上诉人否认接收人朱学昌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但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均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刘学阳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