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董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董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谭某甲,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甲,女,199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董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2012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2月订婚。除去各种花费外,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430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原、被告之间脾气性格差异太大,不适合结婚,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被告只返还15000元,剩余28000元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被告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介绍人王振来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订立婚约,原告按照风俗习惯向被告支付了认门款11000元,彩礼款32000元,款项是由介绍人王振来交付给被告的姐夫董某乙,然后转交给了被告之母。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见面款1100元。由于被告达不到法定婚龄,没有履行婚约并退婚。上述事实,原告证人王振来出庭为原告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供了原、被告的订婚照片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原告自称,退婚后,被告的姐夫董某乙退回了彩礼款1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书写的被告的姓名为“董淑燕”与被告的真实姓名不符,经查,被告的真实姓名为董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向原告支付的认门款、订亲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原、被告未能建立婚姻关系,原告没有达到结婚的目的,被告收取的认门款、彩礼款理应酌情返还。除去被告已经返还的部分,被告再返还原告18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辩驳,放弃了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谭某甲认门款、彩礼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静审 判 员 田玉海人民陪审员 孙成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耿红娥 更多数据: